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三七號),因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月確定,兩罪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知警惕。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上午七時許,在苗栗市○○路苗栗縣殘障福利大樓附近,見乙○○所有,車號0000000號、引擎號碼YLN三三一GXI○八○七八號之藍色自用小客車(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上午六時許,在苗栗縣造橋鄉大西村一鄰車坪二號前為不詳之人所竊,並將LZ─七三九○號車牌丟棄後將該車放置於上開處所)車門未鎖、車窗已搖下之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之鑰匙加以竊取後據為己有。嗣於同月九日十五時許,在苗栗縣○○鎮○○里○○路○○號甲○○住處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照片二幀在卷可證。足證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前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月確定,兩罪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鑰匙一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四號及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號移送併案審理,認被告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二十三、二十五日涉有其他竊盜行為部分。茲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因另犯贓物罪,執行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始獲釋放出獄,有前述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故被告於出獄後再為竊取行為,係屬另行起意,殊難認為本案原先竊盜概括犯意之延續,核與本案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楊台清法官黃建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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