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96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二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五年間,因二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甫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貴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貴院裁定強制戒治一年,戒治期滿,經本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六月間起至同年七月下旬止,連續在台中市不特定之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在其位於台中市○區○○路一段二一九號之住處,為警拘提時採尿查出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且有中山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一年,戒治期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刑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戒治期滿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於八十四、五年間,因二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甫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本院刑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罪,依法為累犯,褫加重其刑,爰審酌其一切犯罪情狀、目的、動機及一再施用毒品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陸炎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