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六六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在台中市○○路○段○○○號二樓開設牽囍婚友廣場卡拉OK店,登報招募職員,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中旬應徵受雇,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自訴人工作約半個月,被告突然宣佈週轉不靈而結束營業,且未支付任何薪水。因認被告涉有詐欺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因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即不得單以未依約履行債務,遽論詐欺罪責。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之罪嫌,無非以被告聘用自訴人,拒付薪資,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詐欺,辯稱:未僱用自訴人在台中市○○路○段○○○號二樓牽囍婚友廣場卡拉OK店工作,該店為其友人 彭建勳 所經營,自訴人係受僱於彭建勳,因彭建勳曾向被告借款十萬元未還,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即結束營業後,曾書立空白讓渡書予被告,由被告尋人接手,以抵欠款,目前在籌備中,擬重新開張營業,並無詐欺自訴人等語。經查:被告所辯,核與自訴人當庭陳稱:前往應徵時,由彭建勳面談、僱用,該店為彭建勳所經營等語相符,並有同意書及讓渡書各一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既非牽囍婚友廣場卡拉OK店之負責人,亦未僱用自訴人從事工作,縱其為該店之股東,且經常在店內出入,亦難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施用詐術之行為,揆諸前項說明,自不得論以詐欺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本件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
法官張恩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