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自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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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自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自字第4號自訴人 張瑋茹
吳欽棋 林全合 王士正 林材謙 共同自訴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被告 侯寬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34條、第343條定有明文。
三、關於本件自訴人之自訴範圍:
㈠、自訴人曾於民國101年2月9日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自訴,經本院於101年5月30日以101年度自字第1號判決不受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672號駁回上訴,於101年7月30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按自訴狀未記載被告所犯法條者,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能僅就自訴狀記載罪名審理(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406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
1、自訴人於101年7月31日自訴狀(下稱本案自訴狀)記載自訴被告關於「偽造」 張隆生 91年8月14日訊問筆錄內容部分之事實,乃指張隆生於同日經被告以檢察官身分訊問時所製作之筆錄內容:①「當時鎮長吳欽棋有指示我儘快讓他通過(儘速處理),我後來知道鎮長也有股份,所以我就儘快處理讓他通過。」;②「(問:現有公司雲林分公司土石資源轉運場(土庫二場)、還有懷鼎工程公司的懷鼎棄土場,是不是也沒有進土及轉運出土,只是在販售「棄土證明」?)是的,作業情形差不多。」;③「(問:你是否知道經營棄土場利潤很豐厚?)我略知一、二,但沒實際去計算過及去瞭解。」;④「(問:你明知道,卻還這樣做,是否有人受到長官的指示才這樣辦理?)鎮長、秘書他們都知道該棄土場沒有實際進土及轉運出土,這種事情大家心知肚明,我們也只是在玩紙上的文字作業遊戲。」;⑤「(問:所以現有一場、二場及懷鼎的棄土場,他們會報棄土的轉運,按照規定需要去抽查、勘驗也都是作假的嗎?)我們只是去拍照,做做樣子,交差了事。」;⑥「(問:那麼89年8月19日的現場勘查豈不只是形式而已?)是的,他們去的三位也應該清楚。」;⑦「(問:本案你為何不依規定辦理?)我知道有這個規定,課長林材謙、秘書林全合、鎮長吳欽棋他們也知道這個事。本件也是按照先前的模式,讓他們繼續營運,這是大家心照不宣的事。」;⑧「(問:是否知道土庫一場申請設立時,他的計畫書內容與你到現場所勘查的不符?)知道。」;⑨「(問:而環保局所謂的操作許可證卻在隔年89年1月14日才准下來,為何會如此?)鎮長有要我儘快通過本案,所以就儘快核准了,鎮長也就批了。」;⑩「○○○鎮○○○○道本案環保局尚未核准下來?)他當然知道。」;⑪「(問:補充?)我知道錯了,我感覺很懊惱」等語(本院101年度自字第4號卷《下稱101自4號卷》第1頁反面至第14頁正面),與自訴人等於本院101年度自字第1號案件中所提出之101年1月7日自訴狀(下稱前案自訴狀)記載自訴被告關於「偽造」張隆生91年8月14日訊問筆錄內容部分之事實,完全相同(本院101年度自字第1號卷《下稱101自1號卷》㈠第1頁反面至第13頁正面)。
2、又依本案自訴狀「參、肆」一再提及:被告「未斟酌」土庫一場業者現有公司於88年6月16日重新提出「堆置場轉運站計畫書」(下稱新計畫書),而以業者現有公司於88年2月
1日提出之「堆置場轉運站計畫書」(下稱舊計畫書)加以偵查起訴自訴人,其行為顯屬「不當」、顯有「疏漏」等語(101自4號卷第14頁正面至第16頁反面),雖未直接記載被告隱匿新計畫書,且於本案自訴狀「伍、證據及所犯法條」部分亦未記載被告涉犯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及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云云(本院卷第16頁反面),惟本案自訴狀亦記載:本院91年度訴字第348號案件中偵查之重點為自訴人是否未依規定審查土庫一場之設置及經營管理,而是否依申請及依法設置,最重要之證據為業者之申請書,被告既已派人調卷,且為本案核心事項,即應加以「斟酌」;被告偽造張隆生筆錄、未「斟酌」新計畫書,自訴人張隆生、吳欽棋、林全合、王士正皆為被害人等語(101自4號卷第15頁正面、反面)。則以自訴人於自訴狀花費極大篇幅,一再論述被告如何漏未斟酌新計畫書,顯有不當之情,並據此認為「被告之行為,張隆生、吳欽棋、林全合、林材謙皆為直接被害人」(101自4號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正面),顯見本案自訴之犯罪事實已包含被告「未斟酌新計畫書」之範圍。況且,依本案自訴狀「貳、偽造張隆生筆錄之犯罪事實」第八點中略以:「㈠訊問筆錄記載如下:問:你是否知道土庫一場申請設立時,他的計畫書內容與你到現場所勘查的不符?答:知道。㈡勘驗結果:檢:那你知道,你知道土庫一場申請設立的時候,他的計畫書內容與你到現場所勘查的不符,這剛剛調查員有問過你,資料有給你看過了?(檢察官唸由紀錄筆錄者紀錄)張:應該大同小異啦,現在一直說那數量。檢:不能講大同小異呀,差那麼多怎麼能說大同小異?張:計算式也不是他規定的。檢:就是說,還有其他知道這個事嘛?張:剛才那樣。檢:知道。」因而主張張隆生只稱「大同小異」,而非「知道」,被告竟持舊計畫書質疑並訊問張隆生,而造成張隆生之遲疑,但從未供稱「計畫書內容與現場勘查不符」,而認被告顯然偽造筆錄云云(101自4號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正面),益徵本件自訴事實除被告偽造張隆生之筆錄外,尚包括「被告未斟酌新計畫書」至明。
3、自訴人前曾就上開1、2所載完全相同之事實,向本院提起自訴,經本院以101年度自字第1號、臺南高分院以101年度上訴672號,認「…從形式上觀察,自訴人指訴被告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文書、湮滅證據及公務員不實登載公文書等罪嫌,係指被告執修正前計畫書訊問張隆生,並不實登載張隆生之供述,將張隆生之筆錄內容記載為現場勘查結果與計畫書不符。依自訴人指訴被告上開犯行之方法觀之,被告被訴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嫌、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嫌及湮滅刑事證據等罪嫌間,自有手段、目的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㈤惟被告被訴犯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被告因具有公務員身分,其既係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而為之,應依同法第134條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是其最重本刑應伸長為有期徒刑7年6月(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474號判決、94年度臺上字第472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告另被訴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其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法定本刑則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罪係因身分而成立,與刑法第134條但書所謂因公務有關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之情形相當,故犯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時,因有上開但書規定,不得再依同條前段加重其刑)。則被告被訴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湮滅刑事證據罪及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等3罪間,以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法定本刑為最重,本罪依法又不得提起自訴,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但書規定,縱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得提起自訴,因上開3罪間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其屬重罪之一部既不得提起自訴,則本案全部均不得提起自訴」為由,分別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及駁回自訴人之上訴,亦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臺南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672號卷第12頁正面、反面、第18頁反面、第19頁正面)。
4、因此,自訴人於本案自訴狀中雖未如同前案自訴狀於「叁」部分中記載被告「隱匿」新計畫書,並於「肆」部分中記載「被告隱匿新計畫書之行為構成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云云(101自
1號卷第13頁正面、反面),而以如上開2所述之內容記載,惟細究本案自訴狀之記載內容,自形式上觀察,自訴人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係指被告「未斟酌」其職務上已掌管之新計畫書,而執舊計畫書訊問張隆生,並不實登載張隆生之供述,將張隆生之筆錄內容記載為現場勘查結果與新計畫書不符。則自訴人所指「被告未斟酌其職務上已掌管之新計畫書」如成立犯罪,應係構成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及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再者,自訴人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係以「被告故意隱匿新計畫書」為方法,並進而據此為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上開犯行之間顯然具有手段、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不因本案自訴狀以上開2所述之內容記載,而變更其各罪間具有刑法修正前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訴人顯然係為迴避前案判決已認定之不得提起自訴之規定而為如此之記載,其改弦易轍,另起爐灶之意圖至為灼然。另因自訴人於本案自訴狀及前案自訴狀中所記載之事實完全相同,自訴人僅為迴避前案判決已認定不得提起自訴之規定,而再以如上開2所述之內容記載本案自訴狀,本案自訴狀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記載,已無「有不明確或有疑義」之情形,本院自毋庸再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併予敘明。
5、綜上,本件仍應審酌被告涉犯刑法第138條、第165條及第
213條各罪得否提起自訴,不受本案自訴狀「伍、證據及所犯法條」記載之拘束。
四、本案依法不得提起自訴:
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犯罪事實之一部不得提起自訴者係較重之罪,他部亦不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第3項但書定有明文。而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34條及第343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單一性案件一部得自訴、他部不得自訴之規範,乃係依自訴狀記載之犯罪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假定各部分事實俱成立犯罪且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如其中不得自訴之罪之法定刑重於得自訴之罪,則全部不得自訴(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800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涉犯各罪得否提起自訴:
1、按湮滅證據為妨害國家之搜索權,私人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次按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上掌管文書物品罪乃在保護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不受侵害,又同法第165條之湮滅證據罪為妨害國家之搜索權、審判權。個人均非因該2罪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121號判例、101年度臺上字第127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刑法第138條、第165條均不得提起自訴。
2、復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並非單純保護國家法益之罪。其所保護者,不僅為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亦兼有保護個人法益之作用。是以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若個人之權益因而直接受侵害者,該被侵害之個人仍非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得提起自訴。
㈢、本件自訴人均得對刑法第213條之罪提起自訴:
1、經查,張隆生及自訴人吳欽棋、林全合、王士正及林材謙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3072號、第3154號、第3919號、第3938號提起公訴,而張隆生91年8月14日訊問筆錄,經檢察官引為張隆生、自訴人吳欽棋及王士正等人犯罪之證據資料等情,有自訴人提出之起訴書、91年度偵字第3072號等調查證據之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參(外放)。
2、自訴人既指訴被告引用登載不實之張隆生偵訊筆錄做為對張隆生、自訴人吳欽棋、林全合、王士正及林材謙等人不利之認定,而據以起訴,則張隆生、自訴人吳欽棋、林全合、王士正及林材謙等自均為被告上開被訴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犯行之被害人,而均得提起自訴。又張隆生已於96年9月20日死亡,自訴人張瑋茹為其女,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考,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由其直系血親即其女兒自訴人張瑋茹提起自訴。
㈣、自訴人所指被告涉犯各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前三、㈡所述),且被告涉犯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被告因具有公務員身分,其既係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而為之,應依同法第134條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是其最重本刑應伸長為有期徒刑7年6月(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474號判決、94年度臺上字第472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其法定本刑為「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法定本刑則為「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罪係因身分而成立,與刑法第134條但書所謂因公務有關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之情形相當,故犯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時,因有上開但書規定,不得再依同條前段加重其刑)。則被告涉犯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湮滅刑事證據罪及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等3罪間,以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法定本刑為最重,本罪依法又不得提起自訴,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但書規定,縱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得提起自訴,因上開3罪間有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其屬重罪之一部既不得提起自訴,則本案全部均不得提起自訴。
㈤、綜上,本件係屬不得自訴之案件,自訴人提起自訴,尚有未合,依前開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錦佳
法官蕭于哲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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