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簡抗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簡抗字第一八○號再抗告人 楊素芳
楊碧芳 共同代理人 康存孝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聲明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一○三年度家聲抗字第八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一審合議庭就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之抗告所為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此觀家事事件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駁回其聲明繼承裁定抗告之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伊及 楊士倫 均係被繼承人 楊士高 之繼承人,共同委任 楊自生 辦理聲明繼承事宜,該委任書經大陸地區公家單位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受託人持該委任書聲明繼承,雖僅以楊士倫名義為聲明,惟應視伊已為繼承聲明之表示,原裁定漏未審酌公證書之表示,誤認伊聲明繼承已逾三年,自有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乃原審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又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繼承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乃立法機關之立法裁量,原裁定認再抗告人聲明繼承,已逾被繼承人楊士高死亡時起三年之期限,因認再抗告人聲明繼承,於法不合,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吳麗惠法官鍾任賜法官蔡烱燉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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