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121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已73歲,為水源爭執竟拔除告訴人所有之水管,使其喪失引水之功效,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審酌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以及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明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書記官張宇安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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