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461號),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8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板橋地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88年10月21日經裁定停止戒治餘付保護管束,於89年3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起訴,經上開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釋放,起訴部分則經上開法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刑
1年4月確定,上開2罪並接續執行,嗣經假釋,於95年3月1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96年7月25日某時,在高雄縣○○鄉○○村○○路3之3號3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96年7月26日下午4時許,為警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高旗工商學校前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採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方法檢驗結果,呈施用海洛因後代謝而出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該醫院96年8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煙毒尿液送驗登記代碼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足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罪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又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嗣於89年3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於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而前經板橋地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刑1年4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又自再度因施用毒品而被查獲等情,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適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上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王壹理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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