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31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39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3年10月5日因無施用傾向釋放。復於93年間因施用一、二級毒品案件,於94年1月28日經本院以93年訴字第318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4月,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於95年2月2日縮行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96年10月31日下午3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滲在香菸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於96年11月1日11時20分在高雄縣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嗎啡呈陽性反應,而發現上情,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09公克,驗後檢體用罄,僅餘殘渣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施用毒品之事實,已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呈施用海洛因代謝而出之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6日之編號KH2007B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驗檢驗對照表(代碼415)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偵一卷第8頁),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009公克,驗後檢體用罄,僅餘殘渣袋,此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1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95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30221號函說明綦詳,被告所施用之毒品應屬海洛因無訛,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有卷附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9頁)。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95年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揭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所為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程序後,猶再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尚未戒絕毒癮,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並綜合考量被告係高中肄業、職業工、家境勉持(見警卷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押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驗前淨重0.009公克,驗後檢體已用罄,僅餘殘渣袋,業如前述,然因海洛因毒品附著於包裝袋上剝離不易,應將殘渣袋視為海洛因毒品整體之一部,是驗後所剩餘之殘渣袋,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