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92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拾參包(驗後淨重合計貳點貳柒公克,含包裝袋拾參只),沒收銷燬之。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後淨重合計拾伍點壹柒壹公克,含包裝袋柒只),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海洛因拾參包(驗後淨重合計貳點貳柒公克,含包裝袋拾參只)及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後淨重合計拾伍點壹柒壹公克,含包裝袋柒只),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施用毒品之方式補充記載「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等詞;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
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施用毒品之行為距前揭強制戒治釋放後雖已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予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矯治程序,仍再次施用毒品,足見戒意不堅,且扣案毒品數量非少,行為自屬不該,惟染毒容易,戒斷困難,而施用毒品本質為戕害自身,未直接危害他人,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其有意藉由美沙酮為戒癮治療,且除施用毒品外,無其他犯罪之前科素行、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白粉13包均驗有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27公克;晶體7包均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合計驗後淨重15.171公克),此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623072940號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報告編號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該包裝袋共20只均係直接包覆毒品,衡情已難與所包覆之毒品絕對析離,宜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依同條項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業已滅失,自無庸沒收銷燬,併予敘明。另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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