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4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49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㈠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㈡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提示後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參照)。經查:如附表㈡所示之本票發票日,其中「日」部分字跡不清,無法辨識確定之發票日期,依上開規定,該本票無效,故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㈠: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99年度司票字第492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1│94年2月1日│20,000元│未載│94年2月1日│WG00000000││└──┴──────┴───────┴──────┴──────┴─────┴───┘┌─────────────────────────────────────┐│本票附表㈡99年度司票字第492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1│93年11月│60,000元│未載│CH484484│駁回│└──┴──────┴───────┴──────┴──────┴─────┘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