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8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九十九年度嘉簡字第一二一二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判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證據欄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之證述及和解書」。
二、被告甲○○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而提起本件上訴。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量處被告拘役二十日,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原審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認係違法失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乙○○成立和解,同意告訴人繼續使用水源,有和解書在卷可按,而告訴人復表示宥恕被告,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葉淑儀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書記官潘宜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