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速偵字第1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自備鑰匙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427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67
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41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2案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另分別於93、94年間,因竊盜、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6145號、94年度易字第1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並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先後執行並合併定其假釋期間,於95年9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本應入監執行殘刑6月又29日,惟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4罪均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248號裁定減刑,因前所執行刑期已超過減刑後之刑期,均視為於96年7月16日該條例施行之日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95年9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1月16日13時許,因欠缺汽車代步,在高雄市○○區○○街與萬全街口,見登記於丁○○名下而為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在該處,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小型鑰匙1支,徒手開啟該車車門,再以另1支鑰匙發動汽車後旋駛離現場,而竊取得逞。嗣乙○○於同日13時10分許隨即發現該車遭竊,乃報警處裡,經警循線於97年1月9日凌晨2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自備鑰匙2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案紀錄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4幀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自備鑰匙2支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427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67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41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2案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另分別於
93、94年間,因竊盜、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6145號、94年度易字第1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並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先後執行並合併定其假釋期間,於95年9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雖經撤銷假釋,然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既已於96年7月16日施行,上開4罪乃經本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以96年度聲減字第7248號裁定減刑,而前所執行刑期已超過減刑後之刑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按本件被告於上開4罪假釋前所實際執行之刑期已超過依該條例規定減刑後之刑期,即已無殘餘刑期可供執行,檢察官亦未再指揮執行,是被告應執行之刑期,因依該條例減刑之結果,應認已於96年7月16日該條例施行之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要旨參照),則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施用毒品前科,近期又於96年間因多起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962號、96年度簡字第3029號、96年度簡字第381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5月確定在案,亦有上揭前科資料可憑,顯見其品行不佳,並有竊盜惡習,屢經刑之宣示仍未之所悔改,今又再次任意竊取他人汽車,非予從重論處,難收刑罰教化之效,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未造成實際損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汽車之價值為新台幣10萬元,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自備鑰匙2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書記官郭育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