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566號),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包裝袋貳只、注射針筒柒支及鏟管叁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8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10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636號、95年度訴字第75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月、7月,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95年11月14日因縮刑假釋出監,並於96年3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5月16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興三巷3之5號其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再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5月18日上午9時4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興三巷3之5號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毒品檢驗後均用罄)及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使用之注射針筒7支、鏟管3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其尿液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所會產生之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5月28日A00000000號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並有注射針筒7支、鏟管3支扣案足憑;而扣案之2包物品,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毒品海洛因均於檢驗後用罄),有該院96年6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23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佐。是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8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10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應屬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636號、95年度訴字第75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95年11月14日因縮刑假釋出監,並於96年3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考量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竟仍不知戒除毒癮,顯見自制力欠佳;及被告於犯罪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注射針筒7支、鏟管3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使用之物,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袋2只,亦係被告所有,且便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逸散,為供其持有毒品所用之物等情,均經被告坦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送驗耗費之海洛因,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建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林姵妤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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