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選任公司檢查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8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世川行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選派檢查人 丁澤祥 會計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丁澤祥會計師為世川行企業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世川行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起至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世川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之公司章程第14條明訂:「本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已往虧損,次提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金,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由代表公司之董事擬具盈餘分派案送請全體股東同意後分配之,但員工紅利不得低於百分之0‧一。」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自民國82年5月4日相對人公司成立之日起迄今即為出資新臺幣100萬元之股東,占公司資本之百分之二十,至今已逾5年。相對人公司自民國85年5月由丙○○擔任董事開始起迄今,均未依公司法之規定,將公司相關財務報表交付各股東確認,及於彌補公司虧損完納稅捐後分派公司盈餘。聲請人歷年均要求負責作帳之公司董事甲○○公開公司帳目並予以制度化,惟其均置之不理,致聲請人無從知悉公司營運狀況及盈虧,亦從未分派公司盈餘,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10條第
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相對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94年1月起至聲請日即99年7月26日止之公司所有帳冊等語。相對人公司則陳稱略以:聲請在99年6月前擔任相對人公司總經理職務,執掌所有業務,關係人甲○○則擔任廠長,負責廠務及銀行業務,銀行存簿則於每週五交由聲請人或其配偶對帳,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公司之財務狀況相當瞭解,實無選派檢查人為檢查之必要等語。
二、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同法第110條第3項著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要旨參照)。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予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時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此,公司法乃於第245條第1項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需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營運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繼續一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等為證,堪信為真實。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人即得聲請選任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公司帳目及財產狀況。相對人公司固以聲請人瞭解公司財務狀況,無選任檢查人之必要。惟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已如前述,是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94年1月起至99年
7月26日止之公司帳目及財產狀況,於法即無不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檢查人,該會於99年8月23日以會總發字第09901653之1號函推薦丁澤祥會計師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本院審酌丁澤祥會計師於南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行會計師業務,堪認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爰選派丁澤祥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另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司均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帳簿、表冊供檢查,並提供必要之協助,選任檢查人之費用由相對人公司負擔,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書記官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