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337號抗告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YAROSHENKOMAKSYM選任辯護人林宏都律師(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9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YAROSHENKOMAKSYM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裁定限制住居、出海及出境,並於民國106年7月26日以北院隆刑瑞106易313字第1060008991號號函請內政部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予以限制出境、出海。然因被告上開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原審於106年8月31日以106年度易字第313號判決無罪,原審審酌本件案情後,認暫無繼續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惟考量上開判決上訴期間尚未屆滿,本案尚未確定,且被告為外國籍人士,在我國並無固定住居所及財產,倘此時准許無條件對被告為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難以期待被告有返回我國續行訴訟程序之可能,為使訴訟程序順利進行,兼顧對被告權益之保障及保全將來審判之順利進行,爰准於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5萬元保證金後,解除其入出境之限制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為烏克蘭籍,在我國並無固定住居所及財產,係以學生身份來臺,也無親人居住臺灣,且其先前對他人提出告訴之案件業已審理終結,是其一旦離開臺灣,顯無任何牽制其必須回臺之因素。又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原因,僅僅為「出國處理個人事務」,並未說明何事務,也未說明必須親自處理之理由,更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據以供參核,根本無足使原審作為考量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原審逕予解除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自屬未洽。此外,原判決有諸多應予調查之證據漏未調查之疏漏,業經提起上訴,經查詢臺灣至烏克蘭之機票價位,來回一趟之平均價格約為3萬5千元,依據本國之刑事訴訟程序,通常被告應出庭之期日在兩次以上,然原裁定僅要求被告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僅比一趟來回機票稍高,如此低廉之保證金,被告顯然會放棄保證金不到庭,任由法院裁定沒收,是原裁定以此金額欲鞏固被告遵期到庭,顯然緣木求魚。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與具保、責付同屬於替代羈押之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有無羈押必要,以及是否採行限制出境之替代羈押處分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5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惟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13號案件審理後,認為本件有遭人冒名盜用濫發郵件之可能,尚難僅以該包裹記載被告為收件人,即遽以推認該包裹確為被告自加拿大所訂購,並進而認定被告具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主觀犯意。又本案之毒品包裹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扣押迄交至被告簽收為止,全程均在警調人員監控下進行,而被告經房東 謝孟格 通知後至一樓簽收包裹,尚未拆封即遭埋伏之調查人員上銬逮捕,無從認定被告確已知悉所簽收之包裹內為毒品,且該毒品已置於其事實上得為支配之持有狀態,即難對之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相繩為由,而為被告無罪諭知在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屬輕罪,且被告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其因畏罪而逃亡之可能性應已不甚高。又得自由出境返國應屬外國籍被告之基本人權,不以有具體事務需親自處理為限,一般係因案件審理中被告是否成立犯罪尚未釐清,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暨若經認定有罪後之執行,方要求被告釋明出境之必要性,與本件被告為外國籍,且經原審審理終結後判決無罪之情形自不相同。此外,原審並已諭知被告提出5萬元保證金,以擔保本案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由被告所涉上開罪名及情節,暨犯罪嫌疑之程度而觀,尚符比例原則,亦不能僅因其返臺旅費之高低,即認該保證金之金額過低。
(三)準此,原審准予聲請人提出保證金後,解除其出境、出海之限制,乃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陳春秋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梁駿川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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