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07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鮑澤仁 被告銅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郭瑞生 被告 林菱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壹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4.22之利息,暨自民國106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柒萬陸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4.22之利息,暨自民國106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菱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銅璽有限公司(下稱銅璽公司)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20日以被告郭瑞生、林菱賢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借款其間自103年6月23日起至108年6月23日止(下稱103年借款);被告銅璽公司另於104年11月23日以被告郭瑞生、林菱賢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4年11月24日起至107年11月24日止(下稱104年借款),又前開二筆借款之利率均依原告銀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3.13%機動利率(逾期應適用利率為4.22%)。被告銅璽公司於原告撥付款項後,於106年7月14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故原告依雙方簽定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2項(應係第2款)之規定,將被告尚積欠之103年借款本金791,756元及104年借款本金976,320元,暨系爭二筆借款之利息、違約金,均全部視為到期,被告應全數返還系爭二筆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1,756元,及自106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4.22之利息,暨自106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76,320元,及自106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4.22之利息,暨自106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銅璽公司、郭瑞生:原告所主張之系爭二筆借款均不爭執,且積欠之金額亦如原告所述,目前已申請債務協商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林菱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台灣中小企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資料表、銅璽公司繳款明細表、106年7月14日台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與原告放款客戶有關清冊影本為證,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借據原本與影本相符,為到庭之被告不爭執。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視同自認之規定,此於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郭瑞生到場均不爭執系爭二筆借款及金額,即生自認之效果,而被告林菱賢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置辯,依上揭法條,就原告所主張事實準用視同自認之法律效果,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791,756元、第二項所示本金976,320元,及儒主文所示系爭二筆借款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書記官蕭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