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2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265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朝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609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6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沈朝榮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依竊盜案件現場附近之監視器影像資料顯示,在案發當時僅有被告一人之衣著與被害人公司內竊賊之衣著相似。
㈡關於案發當時行進之路線、使用之交通工具等各節,被告在
警方至其家中瞭解案情時所述與其警詢及後來審理中說法均不同,且被告稱可能是附近下水道施工之工人所竊,也與查證不符,被告辯解,全部不能採信。
㈢員警在177巷鐵窗採得使用過之手套1副,在其上驗出之DNA
雖與被告不符,但該手套並不能證明係本件竊案竊賊所使用,則該手套DNA與被告不符之結果,應與本件無關。綜上,原審認事用法有上開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惟查:㈠依勘驗相關監視器畫面顯示:在被害人公司內錄得之竊嫌面
貌模糊不清,無法辨識(見原審卷一第28、31-38頁),將該監視器影像送中央警察大學予以強化後與被告之照片比對,因待鑑資料之嫌疑目標資訊不足,無法進行排除或無法排除之評估(見原審卷二第53頁),故被害人公司內所錄得之竊嫌無法確認是否即為被告。再者,監視畫面顯示之竊嫌穿著、打扮、髮型與一般男性相較不僅無特殊性,且其上衣似扎入深色長褲與被告上衣外放在灰色長褲外不同。雖在案發現場附近監視畫面僅有被告與另兩位穿著打扮明顯與被害人公司監視器錄得之竊嫌不同之男子,然本件竊案現場在光復北路165巷15號1樓,而⑴民生東路5段36巷4弄1號往光復北路177巷內拍攝之監視器,僅得拍得177巷之部分,無法拍得177巷與光復北路交岔口之全貌,且畫面在案發較相關之時間點,曾有燈光熄滅致肉眼無法辨識影像之情事(見原審卷一第164、167-169頁);⑵設於民生東路與光復北路交岔口西北角往光復北路177巷、165巷之監視器燈光在凌晨3點26分、3點25分先後熄滅至錄影完畢為止(見原審卷二第7、13-16頁);⑶案發現場附近4只監視器僅拍到被告進入177巷,但未錄得被告進入177巷內之舉動,且因⑵所示之畫面黑暗期間是否有他人進入177巷口,頗有疑慮;甚或在更早之前即以潛伏在現場附近,均有可能。檢察官所舉事證,固然可說明被告與竊嫌略有相似,但要確認是否係被告,事證猶有不足。
㈡依現場照片及被害人公司人員陳述相關失竊情形,推論竊嫌
應是持器械在光復北路165巷與177巷間之防火巷剪斷鋁窗後入內行竊(見偵卷第3、54-68頁),但錄得被告之畫面,均未見被告手持任何物品、器械。再者,在遭破壞之鋁窗上扣得之手套,依其所在位置,可能是竊嫌所遺留,此等可認較直接之證據,其DNA卻與被告不符(見原審卷一第109頁),雖被告曾有竊盜前科,然剪破鋁窗入內行竊為一般常見之模式,並無特殊性,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能讓本院確信本件係被告所為。而被告辯解縱令與事實不符,然仍需依調查之證據始能認定被告犯罪,不得以被告辯解不實為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姑不論就被告在偵審中陳述案發當天行進路線並無重大歧異;縱令被告在原審稱每天3點到民生公園運動等語與勘驗監視器畫面有所不符,仍不能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事證;被告辯稱可能是下水道施工人員行竊,雖經原審查明凌晨3時並無施工,然被告並非稱工人在工作時間行竊,工務局僅能函覆該施工期間,至於施工人員行竊與否,當非其所得函覆,被告辯解縱有更多不符之處,也不會因此堆疊而變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檢察官以被告辯解不能採信,為被告犯罪之佐證,不能採信。
四、綜上,檢察官所舉事證無法證明被告犯竊盜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相同事證,指摘第一審判決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陳如玲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