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4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473號原告 莊若家 即 莊慧楨
蘇士詮 即 蘇耀仁 共同訴訟代理人 翁晨貿 律師被告 莊筑安 即 莊麗雪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莊若家即莊慧楨新臺幣貳佰肆拾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蘇士詮即蘇耀仁新臺幣柒拾捌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莊若家即莊慧楨以新臺幣捌拾萬參仟壹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蘇士詮即蘇耀仁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壹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2人係夫妻關係,被告與原告莊若家為姊妹關係。被告於民國91、92年間以經營事業需用資金周轉為由向原告2人分別借用如原告起訴狀原證一、二所示之支票(系爭原證一支票、原證二支票,合稱系爭支票),於借得後即執向第三人換取現金花用,事後第三人向原告2人請求給付票款,原告2人共計給付新臺幣(下同)319萬6000元予第三人,並贖回系爭支票,第三人則簽立切結書交付原告。嗣兩造協議由被告分36期還款,並簽發本票36紙交付原告,以為擔保。詎被告自第一期款起即未給付,屢經催討,均未返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原告莊若家240萬9500元、原告蘇士詮78萬65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莊若家240萬9500元、原告蘇士詮78萬6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切結書、本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莊若家240萬9500元、原告蘇士詮78萬6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