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5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5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52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告 廖世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復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7日向其申請信用卡時,曾同意因本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提出兩造所簽立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為證;惟觀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關於管轄法院之約定為:「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灣高雄法院或台灣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該條款顯係賦予原告得依其片面意思於起訴時任選一地方法院起訴,此部分之約定並非明確、特定,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要素,揆諸首揭說明,此約定應屬無效。又被告住所地為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誤為兩造已合意管轄,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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