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智學律師
林春發律師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五已載明:「本院所為右揭刑之宣告,在檢察官依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判決即不得上訴」等語。即判決末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等語即屬誤寫,揆諸首揭規定及解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為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