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破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破抗字第八號
抗告人甲○○送達代收人 張慶帆 律師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破字第二二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財產關於不動產部分均已設定抵押權,因金融風暴,房地價值大跌,已不敷清償抵押權,更無殘值可言。至於動產部分之股票均已設質,亦無殘值,且多數已依法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自可依強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求償,並無宣告破產之必要。原法院對伊宣告破產,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宣告抗告人破產主張:抗告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分別向相對人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千二百萬元、一千八百萬元二筆,然抗告人僅繳息至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即為延滯,計欠四千九百五十九萬零八百十八元未償。相對人迭經催討均無效果。而抗告人除積欠相對人上開款項外,於其他金額機構更負有鉅額債務,且多已逾期。因抗告人名下財產總額不敷清償如此龐大債務,爰聲請宣告抗告人破產等情。而認本件抗告人對國內金融機構所負債務,至九十二年五月底止,計欠相對人及案外人上海銀行、建華銀行、中興銀行、富邦銀行等多家行庫共二億五千六百六十五萬六千元(相對人部分,於斯時逾期金額以三千五百九十九萬六千元計算),而抗告人名下所有財產關於不動產部分,扣除在破產宣告前已有抵押權設定屬別除權之不動產外,其所有得為破產財團之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第一九七之一、一九七之二、四二八、四二九地號,同市○○區○○段五小段六一八地號、同市○○區○○段三小段五九一之六、五九一之十、台北縣○○鄉○○○段尫子崙坑小段一七0、一七一、一八二、二
四九、二五0地號。新竹市○○段二三八、二三八之一、二三八之二地號土地及門牌編號台北市○○區○○○路○段○○○巷○○號等房屋地下二、三○○○區○○路○段○○○巷○○號等房屋地下二、三層(基地均○○○區○○段○○段第四四二地號)等建物,依公告現值加計其權利範圍結果,其現值計為一千七百八十五萬六千六百七十六元。另抗告人名下擁有變現財產價值之台灣農林、聯華實業、華泰商業銀行、廣宇科技、聲寶公司等投資,其現值金額計為二百九十九萬零五百四十元,此有相對人所提中長期放款借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授信餘額資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至於抗告人名下依上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載雖仍有慶誠建設開發、國揚實業、豐華開發、中華建築管理、承揚投資、漢神實業、漢神名店百貨、漢陽建設、樹德工程、利陽實業、漢總建設、漢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多筆投資,惟各該投資公司或為未上市(櫃),或為已下市,或屬金額交割,其各筆投資或無變現之可能,或係無從確定其財產價值者,諸如此部分,自應不予列計。是抗告人所負債務既已超過二億五千萬元以上,而其所有得變現之資產價值僅為二千餘萬元,顯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因抗告人有多數債權人,自有聲請宣告破產以清理財產之必要等語。
三、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其聲請(參閱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抗字第六號、八十六年台抗字第四七九號裁定意旨)。經查本件抗告人至九十二年五月底止,共積欠相對人三千五百九十九萬六千元,並積欠其他債權銀行二億二千萬元,均已停止支付等情,已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而其所有得變現之資產價值僅為二千餘萬元,其負債顯已超過資產。但因抗告人之資產包括多項不動產及股票投資,其總額價值甚鉅,難認有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債務之情形,自非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宣告人破產,核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之財產關於不動產部分均已設定抵押權,因金融風暴房地價值大跌,已不敷清償抵押權,更無殘值可言。至於動產部分之股票均已設質,亦無殘值,且多數已依法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自可依強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求償,並無宣告破產之必要等語置辯。然查抗告人目前得變現之資產價值既尚有二千餘萬元,抗告人稱其財產已無殘值云云,即非可採。況破產制度之目的,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全部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時,如各債權人若再以通常之強制執行方法為滿足其債權之手段,則部分債權人由於搶先而全部獲得清償,而其餘債權人之債權將無法受償或甚至全部落空,如此將造成債權人間之不公平,自非妥適。故破產制度係為避免所有債權人爭先恐後行使債權,造成混亂場面,於破產程序,各債權人之債權僅能依申報債權之方式參加破產程序者始得受償。債務人既不能任意為清償,各債權人亦不許以其執行名義個別進行強制執行,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於破產管理人之公平安排下,受到平等受償之保障。未能受償之殘餘債權,其損失亦公平分配歸各債權人分擔,各債權人皆可獲得一定成數之滿足。準此,強制執行程序與破產程序各有其不同之制度功能,非可互相取代。是抗告人上揭抗告意旨,要非可採。本件抗告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黃金石~B2法官魏式璧~B3法官吳登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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