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國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國字第一四號
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 余安邦 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
設法定代理人 張金堅住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前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救字第六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四款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法院得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暫行免付酬金」,故依該規定,聲請法院為聲請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以保聲請人之權利。
二、按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實施前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四款固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有左列各款之效力::法院得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暫行免付酬金」,惟法院得依前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應僅限於法律有規定者(如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三百七十四條、第五百八十五條所規定之情形)為限,始得為之,此揆諸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實施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四款即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下列各款之效力::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暫行免付酬金」,亦可得知該法律規定之旨趣。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證物觀之,聲請人尚非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所指之「無訴訟能力人」,且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以桃院祺民仁九十二國字第十四號民事庭函請聲請人陳報結果,聲請人陳報:原告(即聲請人)甲○○無受禁治產之宣告;原告甲○○身體及精神並不適合出庭應訊等語,有聲請人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寄達本院之陳報狀一份在卷可稽。故揆諸前開之說明,本件尚無依法律規定為聲請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之情事,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與法律規定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佩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吳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