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3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33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易字第133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雅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1612號,追加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1783號、99年度毒偵字第1880號、99年度毒偵字第190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書記官江秋靜通譯盛兆盈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傅雅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傅雅君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6月29日執行完畢出所,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7月6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87號、98年度偵字第5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傅雅君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有下列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1)傅雅君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
8月31日上午8時許,在其苗栗縣苗栗市嘉盛里14鄰嘉盛
9之1號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未扣案)上,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員警,持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99年9月2日,將傅雅君帶回派出所,於同日晚上8時20分許採尿,傅雅君則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上情而自首,至其尿液經警送請檢驗結果,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99年度毒偵字第1612偵查卷部分)。
(2)傅雅君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
9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其苗栗縣苗栗市嘉盛里14鄰嘉盛
9之1號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隊員警,通知毒品列管人口傅雅君,於99年9月28日下午4時40分許,到該分局接受採尿,傅雅君則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上情而自首,至其尿液經警送請檢驗結果,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99年度毒偵字第1783號偵查卷部分)。
(3)傅雅君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
9月7日上午8時許,在其苗栗縣苗栗市嘉盛里14鄰嘉盛
9之1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未扣案)上,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9年9月8日下午1時25分許,至傅雅君上開住處搜索,雖未搜獲有關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證物,然傅雅君除向警方坦承上情外,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99年度毒偵字第1880號偵查卷部分)。
(4)傅雅君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26日某時許,在其苗栗縣苗栗市嘉盛里14鄰嘉盛9之
1號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未扣案)上,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員警,通知毒品列管人口傅雅君,於99年10月28日下午7時30分許,到該分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因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警方始發現上情(99年度毒偵字第1902號偵查卷部分)。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3次報請暨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江秋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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