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59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59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593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內政部代表人 江宜樺
送達代收人 陳瑪莉 廣州街15號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略以:上訴人於民國89年5月26日與 黃傳寬 結婚至今已有9年餘,黃傳寬不幸於96年12月28日因病死亡,上訴人於95年6月13日取得長期居留權。依當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規定,許可居留滿2年,得申請在臺定居。上訴人主張該條例業經行政院及立法院內政委員會提案修法,請求准予按提案內容許可上訴人在臺定居。原判決亦未敘述上訴人不合修法內容許可定居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疏失。又按修正通過之17條第5項第l款規定: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連續二年且每年居住逾183日。上訴人在臺居留已逾上開期限,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且已喪失原籍證明,上訴人業已合法在臺灣定居法定要件。請求准予依修正通過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通過之法案審理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執與起訴意旨略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況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亦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黃淑玲法官張瓊文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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