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60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60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國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603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國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7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通知上訴人領款時,依法令適用原則從新從優原則應領新臺幣(下同)1,066,982元。又本案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倘未確定,亦應適用98年6月30日修正後之規定辦理,則總共應領拆遷處理費及拆遷獎勵金共1,392,230元。原判決引用不適用之78年「臺北市舊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4條、第5條、第10條規定發給拆遷處理費3O萬元、拆遷獎勵金1O萬元及領款期限2個月之規定,不符實質平等原則,亦不符比例原則,顯有違背法令,且自相矛盾。又96年12月20日北市都住第00000000000號通知國宅1戶公告現值方式計價結果,房地總價為4,967,878元,請於96年12月31日前辦理,逾期未辦視同無承購專案國宅意願。如果拆遷處理費用20年前規定計算為40萬元,為何承購國宅卻用18年後的公告現值計算,顯非合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7條規定之平等比例原則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執與起訴意旨略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黃淑玲法官張瓊文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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