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60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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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60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607號上訴人英屬維京群島商.銀鯨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昇平
李佳華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略以:原判決漏未斟酌被上訴人在租賃定性漏未減除上訴人實際支付營業稅額新臺幣(以下同)6,267,199元,逕予補徵營業稅額6,267,199元,違背租稅法定主義稅捐債務(稅基)最大負擔之違背法令。又上訴人與合作店對國庫未造成短徵營業稅之情形,誠有解於上訴人「無漏稅」之事實,蓋「行為罰」與「漏稅罰」係不同之責難。原判決漏未斟酌被上訴人援引本院民國87年7月份第1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關於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虛報進項稅額者」之規定,逕為本件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短漏報銷售額者」判決之違背法令。原判決漏未斟酌上訴人已善盡租稅協力義務,逕予上訴人稅捐稽徵法第44條唯一最高5%行為罰之違背法令。原判決漏未斟酌被上訴人對本件載罰量度,苛重於同質之其他案件之違背法令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為由。惟本院經查,原審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業於判決理由就本件相關爭點即上訴人與其合作店所簽訂之合約性質為何?究屬租賃契約或買賣契約?雙方有無實質進銷貨事實?本件交易模式究為上訴人直接銷售貨物予買受人或由合作店銷售?上訴人是否有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上訴人主張其交易行為並未造成政府營業稅收入減少,有無理由?上訴人有無故意或過失造成漏稅結果,是否影響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罰鍰處分之成立?被上訴人所核定補徵上訴人營業稅6,267,199元及所處罰鍰43,952,655元有無違誤各節,詳為審酌並敘明上訴人主張為不可採之理由,於法尚無不合。茲核上訴人所陳上訴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黃淑玲法官張瓊文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