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60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60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石油管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608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被上訴人臺中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石油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略以:上訴人縱有改裝億利興漁船漁艙儲存14,250公升柴油之事實,系爭處分指摘之違規行為僅處於「經營行為」前之預備行為,而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及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並無處罰預備行為之明文,從而,被上訴人自不得予以處罰。原判決卻以上訴人主觀之營利意圖及客觀之預備行為,即認上訴人已著手為販售柴油之行為,其認定事實顯有違背經驗法則,且與本院60年判字第645號判例意旨不符,實有違背法令之違誤。又上訴人接受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三海巡隊詢問陳述時之原意,係指如果有其他漁船油料不足需要油料時,打算以1公升新臺幣(下同)15元轉售與其他漁船,而非承認「曾經以1公升15元轉售與其他漁船」。故上訴人有無將漁船用柴油以1公升15元轉售與其他漁船之事實,原審自應依證據判斷之。況且,緝獲時船上6名船員無一人證陳有目睹或協助上訴人販售柴油與其他漁船之事實,原判決認事用法,顯與最高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要旨相悖,有違論理法則。再言億利興漁船之所有權人為 陳回德 ,而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係受陳回德聘僱擔任億利興漁船船長,是本件受處分之違規行為人是上訴人,被上訴人裁處沒入非屬上訴人所有之漁船,即應說明其所憑之法律依據。石油管理法第17條及第40條對於非屬違規行為人所有之加儲油設施,得否裁罰沒入,並無特別規定,被上訴人於系爭處分中未說明沒入億利興漁船所憑之理由及法律依據。原判決認定該漁船為上訴人所有之物,與事實不符,又未說明應沒入之理由,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執與起訴意旨略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況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亦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黃淑玲法官張瓊文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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