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2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6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俊敏於民國99年9月22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之黃昏市場與同事一同飲用酒類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市○○道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四段106巷8弄口時,為警攔檢並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俊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9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生理平衡檢測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各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8日刑紋字第0990170644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7頁;院二卷第16、1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上揭酒後駕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機車,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尤其,其前於89年10月間,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經本院以89年度北交簡字第2614號判決判處罰金1萬元確定;又於97年9月間,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經本院以97年度北交簡字第191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再於98年7月間,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東交簡字第39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見其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竟不知警惕,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