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59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59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597號上訴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代表人 孫大川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略以:依據原住民族工作保障法第12條第l項及第3項規定,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負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又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第一項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另依據政府採購法第98條之規定,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二,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原判決指出原住民代金之規範係藉由政府採購程序及公共工程來保障原住民就業機會,然而上訴人為醫療產業,其性質較為特殊,人才培訓教育時間較長,相關的人才較難招募,相關情形應考量醫療產業之現況來適用,原判決認為上訴人產業之特殊性或原住民專業欠缺不構成公平原則違反之部分判決違背法令。原判決指出原住民代金之意旨在保障原住民族之就業機會,惟就已配合招募之廠商與機關而言,直接課以代金之方式顯失公平,原判決並未就此部分加以說明,為判決違背法令構成上訴之事由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執與起訴意旨略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況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亦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黃淑玲法官張瓊文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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