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118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魁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328、332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李魁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起,分別因偽造有價證券、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1年10月、4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95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7年2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僅係提供帳戶,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被害人被害之情狀,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3328號99年度偵字第3329號被告李魁寶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卓蘭鎮○○里○鄰○○路13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魁寶可得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將能幫助不明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4月30日某時,在臺中市某處,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申請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向台新商銀行豐原分行申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幫助該等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5月1日,分別撥打電話向 陳秋嬌 、 陳欣羚 佯稱其等購買之電氣用品因付款方式設定有誤,而有遭連續扣款之危險須致自動櫃員機操作以更正付款方式,致陳秋嬌及陳欣羚均因之陷於錯誤,陳秋嬌則於同日21時31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遠東銀行處,操作自動櫃員,而匯款新台幣(下同)10100元至李魁寶前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另陳欣羚則於同日19時53分許,至高雄市○○路309號台新商業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致誤匯款共10萬元入李魁寶前述台新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內。嗣經陳秋嬌、陳欣羚發現遭詐欺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欣羚訴由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陳秋嬌訴由新竹縣警察局中北分局移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魁寶業坦承開設上開帳戶並交予自稱為經理之人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提供該帳戶予詐欺集團以幫助詐欺,辯稱:伊係為謀職之故,應某經理之要求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供該經理查核其信用狀況、分散營收數額及日後匯入薪資之用;且於未獲通知上班時,即向銀行辦理掛失等語。惟查:上揭詐欺集團以電話及利用被告李魁寶申設之
2個帳戶詐欺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秋嬌、陳欣羚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被告前揭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在卷可佐。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依被告所辯其應徵之工作乃接送從事色情工作之小姐,則該等營業本無從課稅,豈有再須利用多個帳戶以分散營收數額;金融機構匯款交易快則須數小時,慢則須於翌日始可確認入款,則經營色情業者豈能容任其該交易款項是否確已入帳之情形,即與客戶從事色情交易;況為查證被告信用情形,本可利用目前隨處可見之自動櫃員機由被告陪同查核或逕予電話向各該金融機構查詢即可,自無須將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全部交予他人,乃被告竟將自己申辦之帳戶交予他人甚且共交付二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他人,是被告該交付存摺及提款卡之目的,係為該上開二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實堪認定。被告所辯無非係蒐購他人帳戶使用之詐欺集團於收集被告上開帳戶時,事先與被告議定藉以卸免刑責之詞,委不足採。另依卷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回函,被告雖有於同年5月2日向各該銀行就上開帳戶辦理掛失之情事,惟被告之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其目的既係為供予他人使用,已如前述,則縱事後有該等辦理掛失之舉止,此亦為被告與該詐欺集團為歸避刑責之約定;況參以卷附被告上開二個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被告上開二個帳戶其入款及提款均密集於同年5月
1日、5月2日後即無任何交易情形,然以前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覆函所稱被告係於5月2日17時許始以電話辦理掛失,則該詐欺集團竟自5月2日起即未再誘使其他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前述2個帳戶,益足見被告與該詐欺集團事先商議利用該帳戶供受款戶至5月1日止並藉由被告之辦理掛丟以卸免刑責,是自亦難以被告曾就上開二個帳戶辦理掛失,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稽以現今不法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等情,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披露,是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應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亦為被告可得預見之事,被告竟率爾將其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予他人,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上開犯行實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魁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並無與詐欺集團具詐欺之犯意聯絡且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亦非詐欺行為之構成要件,是被告僅該當於幫助犯,是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檢察官石東超右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書記官楊麗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