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01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雍中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50號、偵字第2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雍中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雍中係任職於苗栗縣苗栗市○○路三東巷3號「王府大飯店」之主廚,為外場服務人員 伍德容 之業務主管。緣於民國98年12月6日傍晚6時許,伍德容因假單遲未經批准,遂持假單在「王府大飯店」廚房向邱雍中質問,二人因此發生爭吵,邱雍中遂基於侮辱人之犯意,在其餘員工 鍾正芳 、 李訓忠 、 賴柏誌 、 吳仕吉 等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處所,公然以閩南語「看你老師」(意旨老師沒教好)之言語辱罵伍德容,而足以貶損伍德容之人格。
二、案經伍德容、伍德容之夫 楊啟達 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由於此種同意制度係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而使本來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成為證據之制度,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制度。然而吾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法院如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時(例如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仍可予以斟酌而不採為證據,是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本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WithoutObjection),為求與前開同意制度理論一貫,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確保訴訟當事人到庭實行攻擊防禦,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同條第2項規定甚明。由上可知,如當事人同意將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法院即毋庸再行審酌論述是否有符合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查本案經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資料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亦查無該等證據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上開法文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自毋庸一一論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告訴人伍德容指稱,被告邱雍中當時係以閩南話:「幹你老師」之語辱罵,惟被告辯稱,當時是說:「看你老師」,並非罵「幹你老師」云云。經查:
⑴證人即當時在「王府大飯店」廚房工作之員工吳仕吉、李訓
中、賴柏誌、鍾正芳均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沒有聽到被告以「幹你老師」之語辱罵告訴人伍德容(他字第163號卷第16-19頁、第27頁)。證人李訓忠於審理中回答審判長詢問時證稱略以,問:她站在那個地方跟你講話?答:沒有,那時候他們這樣子對罵,我只有稍微聽到她(指告訴人伍德容)說:「妳是什麼東西」。綜上證人之證述內容觀之,本件並無客觀證據足資 佐憑 被告當時係以「幹你老師」之語辱罵告訴人伍德容。從而,自不能僅憑告訴人伍德容之片面指述,率爾認定被告當時係辱罵「幹你老師」。惟告訴人伍德容及被告當時確有因假單問題彼此發生爭執,並進而以言語對罵等情,應堪認定。
⑵被告於偵查(他字第163號卷第26頁、偵字第2584號卷第7
頁)及審理中(本院卷第15頁反面)均供承,當時係以「看你老師」之語斥責告訴人伍德容,該語之意思係指:「是怎麼教的(本院卷第32頁答辯狀)、看你老師是怎麼教的(本院卷第61頁反面)」;回答審判長問題時亦供稱略以,問:
你當時對伍德容講說「看你老師」?答:對。問:什麼意思?答:就像平常我們在做樣品的時候一樣,我都會講他們學徒沒學好。問:講什麼?答:看你老師是怎麼教的。問:「看你老師」之語是罵人的意思?答:對(本院卷第61頁反面、第62頁反面)。再徵諸證人李訓忠證稱,被告與告訴人伍德容當時係在對罵等情,足認被告當時以「看你老師」之語斥責告訴人伍德容,實係基於辱罵告訴人伍德容是一個老師沒教好,也就是沒教養人之意思。而「幹」與「看」以閩南語發音時,會有諧音之效果,有時難免會引人誤解,然綜觀告訴人伍德容所指述,是聽到「幹你老師」,而被告辯稱是說「看你老師」等情互核觀之,不能排除告訴人當時或許有誤解「幹」與「看」字發音之可能。從而,就證據之評價上而言,自應認被告當時確係以「看你老師」之語辱罵告訴人伍德容較為可採。
⑶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在保護個人之人格
權,亦即個人人格權在社會生活上之評價。「侮辱」係以使人難堪之目的,以言語、文字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之意思,而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遭受到貶損之程度而言。本件被告當時在「王府大飯店」有其他員工鍾正芳、李訓忠、賴柏誌、吳仕吉等人在場,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公然以「看你老師」之語辱罵告訴人伍德容,在客觀上已足以貶抑告訴人伍德容之人格,使社會一般人感受到告訴人伍德容是一個老師沒教好,也就是沒有教養之人。而被告亦坦承該語係在罵人之意思,從而被告主觀上亦有侮辱告訴人伍德容之犯意,已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雍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依刑法第57條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前無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及被告當時係因遭受告訴人以「你是什麼東西」之語斥責後,始回罵「看你老師」之動機、刺激、告訴人名譽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及被告犯後坦認上情,惟至今仍尚未取得告訴人伍德容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