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竹簡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簡字第295號

原告 陳志強

被告 范凱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通知命原告應於文到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50,500元,逾期即駁回起訴,該通知於民國114年6月26日寄存送達至原告住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上開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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