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竹簡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簡字第109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陳譽文

陳寶仁

陳玉靜

被上訴人

即被告 馮源順

胡荷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經本院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114年6月30日寄存送達至上訴人住所,然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答詢表及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按,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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