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2610號
原 告 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泉
訴訟代理人 蔣貴玉
被 告 王麗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原告公司之員工,緣伊經營飼料之製造
販售,因客戶向伊訂購飼料,有短付貨款之情形,故向訴外
人即客戶 張有利 提起訴訟,請求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13
,012元,並另以訴外人即伊之業務員 蔡家祥 未經授權而折讓
貨款予客戶為由,對之提起訴訟,請求賠償短收之貨款191,
645元,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簡稱屏東地院)分別以民
國98年度屏小字第500號案件、98年度屏簡字第171號案件
受理。被告任職原告公司17年,對公司之折讓制度知之甚稔
,卻於上開屏東地院98年度屏小字第500號案件出庭作證時
,故意隱匿事實,就原告公司折讓制度流程漏為陳述,而該
段證言又為上開屏東地院98年度屏簡字第171號判決所援用
,致伊前開案件均遭判決敗訴,受有貨款共計204,657元無
法收回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如數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4,65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屏東地院98年度屏小字第500號案件出庭作
證時,均依其所知而為證述,並無虛偽陳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公司與張有利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公司聲明向
張有利請求給付貨款13,012元,經屏東地院以98年度屏小
字第500號判決原告公司敗訴。
(二)原告公司與蔡家祥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公司聲明向
蔡家祥請求賠償損害191,645元,經屏東地院以98年度屏
簡字第171號判決原告公司敗訴。
(三)被告前為原告公司員工,曾於屏東地院98年度屏小字第50
0號案件審理時出庭作證,屏東地院98年度屏小字第500
號判決理由中關於被告之證詞認定略以:
⒈「證人王麗季亦結證稱:『(問:對於 林靖祐 曾經96年
10月間,有撥打電話給你,問關於飼料漲跌價部分的議
價事項,有無印象?)我在原告公司任職到去年9月,
我都在水產部門,業務有關水產的問題,都會打電話給
我。(問:提示林靖祐先前於本院之證述,有無印象?
)我對於林靖祐沒有特別的印象,但是我遇到的通常都
是業務會打電話來跟我反應客戶對於漲價部分無法接受
,我會回答這價錢部分不是我能決定,於是我都會去詢
問董事長吳金泉,而董事長也都用口頭回答我,這個客
戶是好客戶所以雖然出貨單上有一個價錢,但是我們可
以同意以較低的現金價來向客戶收款。董事長通常會問
我這個客戶是否是好客戶,如果是好客戶就會口頭告知
我可以降價。」…顯見被告陳述當日係原告公司業務即
訴外人林靖祐協同另一名原告公司課長至被告處收取飼
料款,經雙方議價結果,訴外人林靖祐打電話回公司,
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吳金泉經由證人王麗季,在電話中
口頭同意證人林靖祐以153,192元之金額與被告議價,
故被告開立15萬元之支票連同3,192元之現金交付訴外
人林靖祐帶回公司一情,堪信為真。」
⒉「對於原告公司是否始終均要求公司業務必須以簽呈方
式進行折讓一情,證人王麗季亦結證稱:『(問:公司
有規定若有價錢的折讓都有寫簽呈?)我一直在原告公
司做了17年,後來去跑業務,跑業務的時候,剛開始沒
有寫折讓單,後來一直到約97年初,不過我指的是我當
業務的部分,別人我不知道,會計才有開始要求我寫折
讓單,之前如果客戶有反應的話,都是口頭跟董事長報
告,有的時候董事長可以,有的時候董事長不可以,看
他心情。』而證人 謝德興 既證稱係直至98年3月方開始
從事收取貨款之業務工作,則其對於97年之前原告公司
是否曾直接由法定代理人以口頭告知方式授權業務與客
戶進行議價、折讓一情,自當無所知悉。尚難據此率認
原告並無授權訴外人林靖祐與被告進行議價。」
(四)被告於前開屏東地院98年度屏小字第500號案件之證詞,
復經屏東地院98年度屏小字第500號判決所援用,判決理
由中關於被告之證詞認定略以:
⒈「且證人王麗季於本院審理98年度屏小字第500號給付
貨款一案中亦結證稱:『我遇到的通常都是業務會打電
話來跟我反應客戶對於漲價部分無法接受,我會回答這
價錢部分不是我能決定,於是我都會去詢問董事長吳金
泉,而董事長也都用口頭回答我,這個客戶是好客戶所
以雖然出貨單上有一個價錢,但是我們可以同意以較低
的現金價來向客戶收款。董事長通常會問我這個客戶是
否是好客戶,如果是好客戶就會口頭告知我可以降價。
』亦可顯證原告公司並非無業務員僅需向法定代理人吳
金泉口頭請示獲准授權後,即可向客戶議價之情。」
⒉「又查,對於原告公司是否始終均要求公司業務必須以
事先簽呈方式方得進行折讓一情,證人王麗季亦於本院
審理98年度屏小字第500號給付貨款一案結證稱:「(
問:公司有規定若有價錢的折讓都有寫簽呈?)我一直
在原告公司做了17年,後來去跑業務,跑業務的時候,
剛開始沒有寫折讓單,後來一直到約97年初,不過我指
的是我當業務的部分,別人我不知道,會計才有開始要
求我寫折讓單,之前如果客戶有反應的話,都是口頭跟
董事長報告,有的時候董事長可以,有的時候董事長不
可以,看他心情。」足見原告陳述原告公司製造販售飼
料,內部規定業務若欲給客戶折讓,除添加藥品之價格
部分業務員可有2%之折讓權限外,其餘皆須業務員事先
或事後以簽呈經銷售部主管轉呈董事長(按原告公司採
董事長兼總經理制)核准之規定,非無例外,尚難據此
而認被告明知執行收款任務時,違反原告公司內部對於
折價程序之規定而逾越權限。」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於民事訴訟案件中作偽證,致伊前開二件
訴訟案件均遭判決敗訴,受有貨款共計204,657元不能收回
之損害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
斷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
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復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係
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
成要件之一,而所謂「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
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質言之,必須
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
陳述而言,如上訴人就其聽聞而為證述,或因誤會或記憶
不清而有所錯誤,因欠缺犯罪故意,均與故為虛偽陳述之
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則不能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民事侵權責任上不法行為之認定,雖不以刑事責
任之成立為必要條件,但揆諸訴訟程序中,證人具結後之
義務係為依據其自身見聞經歷與記憶據實陳述,若因記憶
不清或誤會而為反於客觀事實之陳述或陳述有所遺漏,皆
非違反證人義務之行為,是以民事訴訟中證人出庭作證之
行為是否構成不法行為,亦應依上開判決意旨為判斷,若
行為人並非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
述,即非民事上之不法行為。本件被告既否認其有於屏東
地院98年度屏小字第500號民事案件審理中為虛偽之陳述
,自應由原告公司就此部分舉證證明之。
(二)原告公司前開主張,雖提出屏東地院98年度屏小字第500
號、98年度屏簡字第171號民事判決各1份為證。然查:
對於原告公司之業務員與客戶議價,如何取得公司授權折
讓貨款一事,原告公司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與客戶議價之
方式是由業務員先上簽呈,經同意後再寫折讓單,交回公
司給會計沖銷帳款,但大部分情況是客戶向業務員反應希
望減價,業務員打電話回公司,經董事長口頭同意後,再
補正折讓單等語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此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公司之業務員除以書面簽呈獲得
授權折讓貨款外,尚有以口頭請示,經董事長口頭同意後
,取得授權折讓貨款之情形,然無論以何種方式為之,折
讓單僅為公司業務員獲得授權或同意折讓貨款後所填寫,
交予公司會計人員用以沖銷帳款之單據,並非授權或同意
折讓貨款之要件甚明。
(三)又屏東地院98年度屏小字第500號、98年度屏簡字第171
號判決理由中,關於被告證詞之認定內容如三、(三)及
(四)所載,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公司之業務員得經
董事長口頭同意後折讓貨款給予客戶,業如前述,則細究
被告於屏東地院98年度屏小字第500號案件中作證時之證
述,被告係陳述公司業務員經董事長口頭同意折讓貨款之
過程,核其證述內容與業務員得經董事長口頭授權折讓貨
款之情形未有不符,被告既未有何反於真實之陳述,自難
認其作證之行為有何侵害原告公司權利之不法行為。
(四)原告公司雖主張被告作證時雖未有虛偽陳述,然對於折讓
單之部分,有故意隱匿不為說明之行為云云,然觀之被告
於屏東地院98年度屏小字第500號案件中訊問內容,待證
事實為:原告公司是否均要求公司業務員必須以簽呈方式
獲得授權折讓貨款?是否存在以口頭請示獲得授權之情況
?被告並未被問及關於授權後補正折讓單等沖銷帳款之程
序事項,況被問及:「公司有規定若有價錢的折讓都有寫
簽呈?」,被告證稱:「我一直在原告公司做了17年,後
來去跑業務,跑業務的時候,剛開始沒有寫折讓單,後來
一直到約97年初,不過我指的是我當業務的部分,別人我
不知道,會計才有開始要求我寫折讓單…」等語,被告尚
且主動提及填寫折讓單程序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作證時
,絕口不提而故意隱匿取回折讓單之程序,自不足採。
(五)原告又主張被告於96年10月間接手業務員工作後,就曾令
客戶填寫折讓單,然卻虛偽證述「約97年初」才開始寫折
讓單等語,並提出收款單及折讓證明單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13至15頁),然觀之被告之證詞,對於開始填寫折讓
單之時點,係以「約97年初」之推測用詞為陳述,顯見其
作證時對於確切時點之記憶尚非清楚,其證言縱與客觀事
實未盡相符,亦難以推論被告係明知事實而於作證時為虛
偽陳述,是被告抗辯伊之記憶因時間經過而模糊,並未作
偽證云云,堪可採信。原告前開主張,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其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係為
可採,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4,
6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佳玲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