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0年度沙智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沙智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梁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
號:100年度偵3087字第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國梁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Golf」商標之汽車腳踏墊玖拾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竟於民國
99年2月間」應補充為「竟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意圖
,於民國99年2月間」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未取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即輸入印有德
商福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Golf」商標之汽車腳踏墊,侵害
外國公司之商標權,損及我國政府對於智慧財產權之維護成
效,且破壞國際社會對我國政府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殊
屬不該;惟兼衡被告所獲得之利益,暨被告曾於97年間因違
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之前案紀錄、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所生之損害等一
切情狀,認聲請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尚嫌過重,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俞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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