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小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小字第117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柯宏賢
被   告  葉清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8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
款期限自94年6月8日起至99年6月8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指
數利率加年息百分之7.57計算並機動調整,被告應自94年7
月8日起,每1月為1期,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被告如未
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全部一次清償,除上開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原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9年6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原告本金
10,17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款項等語。並
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對本件請求沒有意見,惟錢後來是匯到 陳冠儒
的帳戶,陳冠儒應給個交代。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
細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辯稱錢後來是匯到陳冠
儒的帳戶,陳冠儒應給個交代云云,惟查原告主張系爭借款
是兩造訂約後,由原告匯款至被告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至於被告取得系爭借款後如何使用該筆款項與原告無涉
,系爭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借款人既為本件被告,被告
依約即負有清償責任,被告自不得以其與訴外人陳冠儒間之
法律關係而拒絕清償,是依前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前
揭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翁金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
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書記官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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