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北秩字第9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被移送人 洪郁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100年3月21日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00303150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郁蘭意圖得利與人姦,處拘留壹日。
扣案之新臺幣叁仟元及保險套陸枚,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0年3月16日下午5時2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號。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利得與男子姦,代價新臺幣(下
同)3,0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當場查獲。
㈡證人即嫖客 王世芳 於警詢時證詞。
㈢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㈣扣案3,000元及保險套6枚。
三、扣案3,000元及保險套6枚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因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所得及因之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書記官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