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2323號
原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李靜怡
被 告 黃秀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於民國85年8月25日簽訂「新二階展業主
任聘任合約書」、「展業主任聘約書」及「展業代表聘約書
」(下統稱系爭契約),由原告聘用被告擔任公司展業主任
職務,負責執行並處理有關業務推展、管理及相關行政業務
,聘僱期間自85年8月25日起至88年8月24日止,共計3年
,原告並依「新二階展業主任聘任合約書」第3條約定按月
發放保證報酬,合計已發放新臺幣(下同)27萬元予被告。
然被告於86年3月起至同年8月止,因招攬業績未達到然展
業主任聘約書所約定應承保之業績6個月須達18萬之標準,
由展業主任改聘為展業代表,新二階展業主任聘任合約書即
終止。其後被告自86年8月24日起,連續90日內未能提交新
業績,展業代表聘約書亦於86年12月24日終止。被告因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未達業績考核標準,並未依約履行應盡之
契約義務,以致原告依新二階展業主任聘任合約書第5條第
1項但書、展業主任聘約書第4條第3項及展業代表聘約書
聘約書之業務人員管理規定第20點(丙)約定,終止兩造間
之聘約,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已領保證薪總金額50%之違約金,即135,00
0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如數給付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並依新二階展業主任聘任合約書第5條第3項關
於違約金之約定,係變相規避勞動基準法第21條有關勞工最
低基本工資之規定,應屬無效。又原告並無違約之情形,原
告於86年3月至6月有達到業績並通過考核,而依考核標準
,業績之計算應採季或半年通算,如自86年7月開始計算業
績,距離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86年12月24日,尚未滿半年,
則被告仍在考核期間原告就終止合約,並不合法,因此系爭
契約之終止,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且原告時隔近14年之久始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保證薪之半數,其請求權已罹於民法
第126條所定之5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85年8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聘用被告
擔任公司展業主任職務,負責為原告執行並處理有關業務
推展、管理及相關行政業務,聘僱期間自85年8月25日起
至88年8月24日止,共計3年。
(二)原告先後於85年9月至86年2月、86年5月至6月陸續發
放保障薪予被告,合計27萬元。
(三)新二階展業主任聘任合約第3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
第1年至第2年若達成保證底薪發放標準者,每月3萬元
整,但最長以2年為限。另第5條第1項後段約定:如乙
方未依公司管理規章規範(含業績、組織等),或使業務
無法推展時,甲方(即原告)有權終止本約,並取消乙方
一切業務及業績獎金;同條第3項約定:合約期間未滿,
若乙方提前或可歸責乙方事由終止本約時,乙方同意放棄
一切業務及業績獎金,且乙方應賠償甲方之損失金額,以
乙方服務期間已領的月保證薪總金額之50%為違約金(見
本院卷第28頁)。
(四)展業主任聘約書第4條第3項約定:展業主任不能符合本
聘約書附表貳之管理規章之要求時,公司得終止本聘約或
改聘之;第4項約定:展業代表聘約終止時,展業主任聘
約亦同時終止(見本院卷第102頁)。而該契約之附表貳
之展業主任管理規章定有展業主任A及展業主任B分別之
考核條件,展業主任A考核條件為直轄單位FYC達18萬元
,如不符合該考核結果,展業主任A即自動調整為次一級
主管,若直轄單位FYC再未達90,000萬元,自動改聘為展
業代表,公司不另行發函通知(見本院卷第104頁)。
(五)展業代表聘約書第5條約定:本聘約依據後附之業務人員
管理規定執行(本院卷第107頁)。而後附之業務人員管
理規定第20點(丙)約定有倘展業代表連續90日未能向公
司提交可承保之新業績時,本聘約書即行終止(本院卷第
110頁)。
(六)被告在職期間,業績FYC各為:85年9月為0元;85年10
月為0元;85年11月為3,126元;85年12月為0元;86年
1月為0元;86年2月為2,699元;86年3月為0元;86
年4月為0元;86年5月為46,075元;86年6月為15,185
元;86年7月至12月均為0元。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任職期間業績未達標準,依系爭契約應給付以
保證薪資之50%計算之違約金135,00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契約之性質是
否為勞動契約,而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原告主張依系爭契
約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原告請求金額135,000
元是否適當?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系爭契約之性質非勞動契約,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系爭
契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強行規定而
無效。
1、按一般學理上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
⑴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
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
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
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納入雇
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
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
號判決參照)。
2、經查,被告於85年9月9日與原告公司簽定系爭契約,依
新二階展業主任聘任合約書第1條、展業主任聘約書第1
條、展業代表聘約書第1條規定,被告得依原告公司規定
,執行並處理有關業務推展、管理及相關行政業務;為原
告公司在台灣地區招募、訓練與管理所屬之展業代表,及
授權展業主任及其所屬之展業代表於台灣地區招攬人身保
險及年金;於獲准營業地區範圍內經辦人身保險及年金,
並負責將該業績之要保書及其經收之保險費提交公司,此
均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證。且原告對被告並無差勤考核,
被告亦不需按時至原告公司打卡上、下班,只有負責簽約
、報業績予原告公司,復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94頁
);堪認被告並無須在原告指定之時間內工作,亦無須受
原告之指揮監督,被告工作內容自難認有從屬性質。
3、且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並無固定薪資,須分別達到展
業主任津貼及獎金表或展業代表津貼及獎金表所要求之業
績時,原告公司始給付被告津貼及獎金;準此以觀,被告
並未與原告約定固定薪資,完全依照其招攬保險契約之多
寡而決定其報酬之數額,此與一般勞雇關係之勞工因提供
勞務即可獲得經常性之勞務對價給與,亦有不同。且依展
業主任聘約書第1條約定,被告亦得為原告公司在台灣地
區招募、訓練與管理所屬之展業代表,亦與一般勞動契約
應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之特徵不符。
4、綜上所述,尚難認兩造所簽前揭契約書為僱傭契約之性質
,核其性質應屬委任與承攬之混合契約。是被告抗辯系爭
契約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云云,自不足採。
(二)原告依新二階展業主任聘任合約書第5條第3項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違約金135,000元,於法有據。
1、原告主張兩造於85年8月25日簽定系爭契約,約定聘僱期
間自85年8月25日至起88年8月24日止,共計3年;依展
業主任聘約書附表二展業主任管理規章所載考核條件,被
告任職務展業主任A時,業績應達到直轄單位FYC180,000
元,惟被告因業績未達到展業主任A或B之考核標準,且
考核結果直轄單位未達90,000元,被自動改聘為展業代表
,然於任展業代表時,自86年8月至86年12月,連續90日
未能提交可承保之新業績,以致系爭展業代表聘約書終止
,不待原告另行發函通知,而依展業主任聘約書第4條第
4款約定,展業代表聘約終止時,展業主任聘約亦同時終
止,被告既已連續90日內未能提交可承保之新業績,以致
展業代表聘約書終止,展業主任聘約書亦同時終止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新二階展業主任聘任合約書、展業主任聘約
書、展業主任聘約資料、展業代表聘約書、展業代表聘約
資料、薪資明細表、被告職務、業績、領薪情況表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28頁-37頁、74頁至76頁、100頁-111頁)
,自堪信為真實。
2、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伊於86年3月至8月間,該6個月之業
績FYC共61,260元,未達180,000元,亦未達90,000元等
情雖不爭執,然抗辯:原告之計算方式有誤,依新二階展
業主任聘任合約附件二、3規定,業績考核標準可採季或
半年通算,則自86年7月起算半年,伊於87年12月仍在考
核當中,被告即以伊未達業績就終止合約,並不合法云云
。經查,新二階展業主任聘任合約第3條規定:「乙方(
即被告)於第1年至第2年若達成保證底薪發放標準(如
附件)者,每月薪資新臺幣3萬元整,但最長以2年為限
」;而上開契約之附件第1項規定:「保證底薪發放標準
(表一)」,第2項第3款規定:「(表一)之業績考核
標準可採季或半年通算。」自文義觀之,上開規定均係針
對保障底薪之發放而為之規定,再對照展業主任聘約書第
4條第3項及該契約之附表貳展業主任管理規章,就各級
主管之考核條件、考核期間、考核未通過之效果均明確規
範,益徵新二階展業主任聘任合約之附件第2項第3款所
定業績考核標準採季或半年通算,係針對保證底薪如何發
放之業績考核計算方式,並非各級主管之考核規定,因此
,各級主管業績考核,仍應依業主任聘約書第4條第3項
及該契約之附表貳之展業主任管理規章規定,展業主任A
以6個月為考核期,展業主任B以3個月為考核期,則被
告於86年3月至8月間,該6個月之業績FYC共61,260元
,確未達展業主任A之考核條件FYC180,000元,亦未達到
展業主任B考核條件90,000元,原告主張被告考核未通過
,洵屬有據,被告上開抗辯,自不足採。
3、被告雖抗辯,伊沒有看過展業主任聘約書附表貳之展業主
任管理規章,且附表貳之管理規章未蓋有騎縫章云云,惟
查,展業主任聘約書第2條第1項、第4條第3項明文規
定,展業主任應遵守「附表貳之管理規章」之要求,並接
受公司之考核;展業主任聘約書,展業主任不能符合本聘
約書「附表貳之管理規章」之要求時,公司得終止本聘約
或改聘之。又展業主任聘約資料(2)上所載被告之姓名
均為被告所親簽,復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95頁),
則附表貳之管理規章為兩造所合意簽定之契約條款,而構
成展業主任聘約書之一部分,當無疑義。況兩造簽定之展
業主任聘約,該契約及其附表、審核表、親屬扶養申報表
、意外保險要保書等契約相關文件,係裝訂為冊,而裝訂
順序後於附表貳管理規章之扶養親屬申報表及要保書文件
上,均有被告之簽名蓋章,有原告提出之展業主任聘約資
料(2)可證(見本院第100至106頁),被告抗辯伊未
見過附表貳之管理規章云云,實難憑採。
4、被告又抗辯:伊沒有收到原告任何終止契約之書面通知云
云,姑且不論被告是否收受原告終止契約之通知,因新二
階展業主任聘任合約書、展業主任聘約書、展業代表聘約
書均為85年8月25日所簽定,同時成立生效,兩造所定展
業主任聘任合約書於86年8月24日,因被告招攬業績未達
到約定標準而終止,展業代表聘約書仍有效存在,依展業
代表聘約書業務人員管理規定第20條約定,展業代表連續
90日內未能向公司提交可承保之新業績,兩造間之展業
代表聘約書即行終止,不待原告另行發函通知,而依展業
主任聘約書第4條第4款約定,展業代表聘約終止時,展
業主任聘約亦同時終止,被告既已連續90日內未能提交可
承保之新業績,以致展業代表聘約書終止,展業主任聘約
書亦同時終止,自可認係爭契約以依上開規定而終止,是
被告前開所辯,自不足採。
5、至被告抗辯原告違約金之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6條所定
5年短期時效一情,按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
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
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然本
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而違約金請求權並非上開
民法第126條所列舉之請求權,亦非定期給付債權,自無
上開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被告上開所辯,
亦不足採。
6、小結:依上開展業主任管理規章,因被告未符合展業主任
之考核標準,應自動改聘為展業代表,又依業務人員管理
規定第20點(丙)之約定,被告既有連續90日未能提供可
承保之新業績之情事,系爭展業代表聘約書即行終止,展
業代表聘約終止,展業主任聘約亦同時終止。從而,本件
係因被告有未依公司管理規章規範而違約之情事,依據前
開新二階展業主任聘任合約書第第5條第3項約定,系爭
契約期間期滿前,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提前終止契約
,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違約金。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35,0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
至65,000元為宜。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又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
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
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
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
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
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參
照)。
2、本院審酌原告固因系爭契約期間未滿即因被告違約而終止
契約,而需另行聘任展業主任,勢必增加成本及產生人力
資源調度之不便而可認受有相當損害,惟被告在原告處擔
任展業主任、展業代表共約16個月之期間,有業績FYC共
134,170元,應認對原告仍有所貢獻。被告就系爭契約之
終止雖有可歸責之事由,然被告並非因另行追求較為優渥
之條件而違約,而係因當時環境條件制度下致業績不佳,
被告亦未因系爭契約之終止而獲有任何利益,於契約終止
後尚須另行尋求工作機會,且被告雖無達到考核標準之業
績,然亦須付出相當之工作勞力,若謂因系爭契約提前終
止,即將被告服務期間已領之保證薪總金額半數予以追償
,堪認有違比例原則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
5,000元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至65,000元為宜,
以兼顧兩造之利益。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新二階展業主任聘任合約書第5條第
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之違約金65,000元,及自支付
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
,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