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95年度東簡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東簡字第17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莊進義
       林東輝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捌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壹仟捌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
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捌佰柒拾參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5月21日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取得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作消費用,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15條規定,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就剩餘未
付款項,應付循環信用利息,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
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結帳日起,
以年息14.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持卡人如未於
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
,仍應付循環信用利息,並依前述利息加計10%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95年4月23日起,計有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
)101,861元、循環信用利息4,653元及違約金359元未為清
償,原告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茲為確保債權,爰依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際信用片卡申
請書、土地銀行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額度資料查詢、
客戶繳款狀況查詢及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經核相符。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依上開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
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魏式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95047臺東市○○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陳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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