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簡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沙簡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新海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明潭
相 對 人  陳政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叁拾陸元供擔保後,本院一0七年
度司執字第七六七三0號給付加班費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於本院一0七年度沙簡字第三七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
決確定、和解、撤回起訴或因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
勞上字第1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聲請人在華南商業銀行清水分公司之存款,並經本院以
107年度司執字第76730號給付加班費執行事件受理,惟聲請
人已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聲請准予宣告停止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7673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
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
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07年度沙簡字第371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07年度司執字第76730號給付加班
費執行事件卷宗可稽,是聲請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又上開執行事件已經本院扣押聲請人在華南商業銀
行清水分公司之存款。本院考量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
新臺幣(下同)120,960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上開發生之債權額
為計算基準,另衡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即相當
於相對人未能就上開可受領數額即時受償之遲延利息損失以
週年利率百分之5為計算,而受領遲延之期間則參考司法院
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本件訴訟非屬於
國貿、海商、醫療、工程、分割共有物之民事簡易程序事件
,應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案件第一審審判期間10個月,第二審
審判期間2年,合計為2年10月,作為預估訴訟所需之期間,
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利息損失約17,136元(計算式:12
0,960×0.05×34÷12=17,136)。從而,聲請人於供擔保
17,136元後,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6730號給付加班費強制
執行事件,於本院107年度沙簡字第37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判決確定、和解、撤回起訴或因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
停止。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書記官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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