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自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自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自字第34號自訴人 陸勤蘭 被告 夏前霆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規定甚明,此規定並依同法第343條而為自訴程序所準用。
二、查自訴人陸勤蘭提起本件自訴時,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10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上開裁定業於102年12月29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自訴人屆期迄今仍未補正,依上開說明,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第329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紹省
法官林維斌法官蔡惠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