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89號原告 翁永豪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 律師複代理人 李國仁
沈庭安 李佩容 被告 陳語謙 (即 陳宇騫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1年度簡字第73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53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於聯合新聞網首頁之「社會新聞」子項目內,以「標題文字為新細明體十三級、橘色字體,內文文字為新細明體十二級、黑色字體,版型尺寸為551乘233plxiels」,刊登貳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於中國時報全國版報頭下方二單位、聯合報全國版報頭下方二單位暨自由時報全國版插牌(6公分乘7公分)各1日,雙版均刊登,並於聯合新聞網首頁,以「無敵大布橫幅廣告」方式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1日。嗣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22日本院審理中更正前開聲明㈡為:㈡、被告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分別於聯合新聞網網站首頁之「國內要聞」及「社會新聞」二子項目刊登6個月。㈢、如被告未自動履行前項行為,則被告應將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以14公分乘5公分之版面、15號細明體字體刊登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中任一報紙之全國地區版或其電子報版面1日代之(見本院卷二第26頁);又於103年3月5日具狀變更更正後之聲明㈡為:被告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於聯合新聞網首頁之「社會新聞」子項目內,以標題文字為新細明體13級、橘色字體,內文文字為新細明體12級、黑色字體,版型尺寸為551乘233plxiels,1個月內刊登1週,為期6個月(見本院卷二第98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任職於中國醫藥大學藥學系,擔任副教授一職,原告則於99年8月至100年5月間擔任被告研究室之博士後研究員。兩造因細故素有爭執,被告竟於100年9月1日下午5時54分、57分、59分及10時25分,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7樓之3之租屋處(承租名義人為其妹 陳新怡 ),以筆記型電腦連線上聯合新聞網網站(網址為:http://mag.udn.com),接續張貼4篇內容為:「網路男蟲,翁永豪,一個禿頭博士,剛開始他甜言蜜語,油嘴滑舌,就是要騙女生上床,等他如願之後,就原形畢露了,一點小事就破口大罵,他就是始亂終棄,找一大堆藉口不負責任的男蟲。還有笨女生因他懷孕,結果還是被騙墮胎分手,至今一直沒辦法生小孩。姊妹們,別被他的外表騙了。」(共3篇)、「網路男蟲,翁永豪,一個禿頭博士,剛開始他甜言蜜語,油嘴滑舌,就是要騙女生上床,等他如願之後,就原形畢露了,一點小事就破口大罵,他就是始亂終棄。」(1篇)等足以貶損原告名譽之文章共4篇(下稱系爭4篇文章)。被告之上開妨害名譽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易字第1586號、102年度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下稱本件刑事案件)。
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下:
㈠、名譽損害之賠償:原告為博士後研究員,於學術領域有一定之專業地位,被告以上開不實內容詆毀原告,對於原告之人格、道德形象等,俱屬負面、貶抑之評價,足以貶低原告之社會地位,亦減損伊專業形象。再者,原告為40餘歲之單身男性,平時生活圈僅為研究室及校園,唯一可認識異性之管道為網路婚友社,卻因被告於網路上散布污衊之詞,使原告遭受婚友社封鎖並列為黑名單,嚴重妨害原告交友及追求幸福機會,身心影響皆鉅,致令原告結婚生子之理想幾近破滅,故請求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80萬元。
㈡、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被告於網路發表系爭4篇文章,除網路婚友社因而封殺原告外,原告之同事、學術同道與親友等更對伊道德與人格產生嚴重懷疑,甚至避而遠之,系爭4篇文章斲傷原告名譽至深且重,亦使原告有求職之困難,甚讓原告出國進修之計畫面臨重重阻礙。是以,為回復原告之名譽,被告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如下聲明㈡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抗辯並未發表系爭足以貶損原告之4篇文章云云,顯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蓋被告已於本件刑事案件自白系爭4篇文章係其張貼,且有相關證據可資為證。
㈡、被告雖強烈質疑係原告自己張貼系爭4篇文章並嫁禍云云,惟未提出是由原告張貼之證據,辯詞顯屬無據。且原告學經歷豐富,豈會發表系爭4篇嚴重貶損自己人格與道德形象之文章,令自己身敗名裂?被告所辯,荒謬至極。
三、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於聯合新聞網首頁之「社會新聞」子項目內,以標題文字為新細明體13級,橘色字體,內文文字為新細明體12級,黑色字體,版型尺寸為551乘233plxiels,一個月內刊登一週,為期六個月。
㈢、如被告未自動履行前項行為,則被告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以14公分乘5公分之版面、15號細明體字體刊登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中任一報紙之全國地區版或其電子報版面一日代之。
㈣、第㈠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99年間進入「網路男蟲黑名單」網站看到某些受害女子貼文,內容約為原告始亂終棄、叫她墮胎,以及別被伊高學歷所騙之文章,當時,被告已知原告是這樣之人,被告實驗室學生都有看到,被告也有跟他們私下討論。原告任職期間,跟被告說伊高雄有個女友,臺北也有個女友,某天深夜,被告看原告帶一名女生來實驗室,事後笑著問伊這是臺北的還是高雄的,原告回答都不是,是臺中的,足見原告素行不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所採取之「真正惡意原則」,被告行為屬善意,原告請求應屬無據。
二、被告一直有服用stilnoX安眠藥習慣,此為第四級管制藥品,副作用會有奇怪行為,包括打電話給朋友,或做一些平常想做卻不敢做的事。第三人即被告助理陳新怡於101年2月21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內容略為:「麻煩大了…你是不是又吃了安眠藥闖禍了,下午太原路永興街(永興第二分局派出所)官警員打電話過來說~翁永豪先生…報案~。說你在網路上散播不實謠言…是妨礙名譽罪。官警員說查出來po上網的ip是我們住的地方…(學士路151號7F-3),當初承租人是我的名字…so才先打電話給我,他約我們二個明日下午
3、4點到案協助調查」,當下,被告剛睡醒以為真是自己所做,且警方查到IP來自被告租屋處,便未多想,先寫道歉信,再到警局說明系爭4篇文章可能是被告服用安眠藥後貼上。被告初始認為此係自己所為,大膽認錯,至少不是故意,且原告騙女生上床這種事,被告寧願有罪,讓大家提防也是不錯。但後來,被告看到貼文時間是下午五點多,並非被告服用安眠藥時間,因此被告懷發或許不是自己所為。本件應係原告利用teamviewer公司的軟體,盜用被告帳號自己貼文所為,本件刑事案件未詳加查證,即判決被告有罪,成了最明顯的冤案,深為憾事。且目前網路上完全goole不到任何與原告相關之負面消息,亦無這些字句,如令被告登報道歉,非但二度傷害遭原告傷害之女生,也等於二度宣傳原告本身就是這樣之人,更況本案僅有被告自白,明顯證據不足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因細故素有爭執,被告竟於100年9月1日下午5時54分、57分、59分及10時25分,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7樓之3租屋處(承租名義人為其妹陳新怡),以筆記型電腦連線上聯合新聞網(網址為:http://mag.udn.com),接續張貼4篇內容為:「網路男蟲,翁永豪,一個禿頭博士,剛開始他甜言蜜語,油嘴滑舌,就是要騙女生上床,等他如願之後,就原形畢露了,一點小事就破口大罵,他就是始亂終棄,找一大堆藉口不負責任的男蟲。還有笨女生因他懷孕,結果還是被騙墮胎分手,至今一直沒辦法生小孩。姊妹們,別被他的外表騙了。」(共3篇)、「網路男蟲,翁永豪,一個禿頭博士,剛開始他甜言蜜語,油嘴滑舌,就是要騙女生上床,等他如願之後,就原形畢露了,一點小事就破口大罵,他就是始亂終棄。」(1篇)等足以貶損原告名譽之系爭4篇文章,而損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原告曾以被告上開行為,對被告提起誹謗罪刑事告訴後,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31號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1~143頁、卷二第65~72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雖被告以前詞辯以其未張貼系爭4篇文章,本件應係原告盜用被告帳號,自己發表文章、嫁禍被告云云置辯。惟查:⒈被告與原告前均任職於中國醫藥大學,被告於100年9月間,係租屋於臺中市○區○○路○○○號7樓之3之處所而居。而聯合新聞網(網址為http://mag.udn.com)之網路頁面上,於100年9月1日下午17時54分、17時57分、17時59分及22時25分止,所張貼之系爭4篇文章,確係原告上開居所之網路帳號所發出,此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警詢、偵訊及刑事第一審審判中均自承系爭4篇文章為其所張貼,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據民眾翁永豪所提供具誹謗內容之網路文章6篇是否為你所張貼?)是的。」、「(你為何會在網路上張貼誹謗翁永豪之文章?)因為我有服用STILNOX的安眠藥,所以是我在服用該藥品後所作之行為,我現在已經不記得當時的狀況。」、「(你在網路上張貼網路男蟲翁永豪,一個禿頭博士,會甜言蜜語騙女孩上床,等他如願後就原形畢露…等內容,所指稱之人是否即為翁永豪?)是,但是這些內容都是一起工作時他自己的告訴我們實驗市內同仁的說他在高雄、台北皆有一個女友,且還不時在網路上交友,參加相親節目等,我才會如此陳述他。」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警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另被告於警詢中更曾提出其親筆簽名之信函陳稱略以:「告訴人(按即原告,下同)在伊實驗室任職時,一再寫黑函攻擊伊,提告伊諸多行為,這一切讓中國醫藥大學不勝其擾,選擇與伊切割,伊在100年8月底選擇離開學校,辦公室被換鎖,實驗室被關門,所有伊的博士班學生被調職,聘任之助理被迫離職,請法官體諒伊當時多麼憤怒,甚至想要毀掉告訴人,伊當時因為情緒不穩因此服用STILNOX藥物,伊服用的劑量頗重,甚至還搭配另一種安眠藥憂樂丁一起服用,服用後伊通常出現異常行為,包括腳常常在第二天發現受傷流血,但不知為何或做了什麼,甚至打電話給伊朋友亂說話等舉動,第二天無法工作,或與樓下管理員亂聊天等不尋常舉動,但是不服用此藥伊睡不著,直到伊友人陳新怡寫信給伊,伊才知道伊又因為吃藥而闖禍了...,伊承認伊做錯事了」等語(見警卷第28至29頁)。再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是否有在100年9月1日、6日在住處用筆電張貼誹謗告訴人的文章?)有。」、「(是否認罪?)認罪,但他應徵說他臺北、高雄都有女友,但有一天他帶來一位他說是臺中的女網友,證明他私生活不檢。」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復於刑事一審中供稱:「(對於檢察官起訴事實有何意見?是否認罪?)我有貼上這4篇文章」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易字卷第12頁),此有上開刑事案件一審刑事判決及相關筆錄、陳述狀在卷足稽。⒉再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判決後,雖於本院否認有張貼系爭4篇文章而以前詞置辯。然,嗣後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二審審理中復又供稱「犯罪事實所登刊登誹謗文章不是我寫的,我是拷貝別人所寫的,我再貼在網路上,告訴人(按即原告)一直不斷的檢舉我,對我的生活造成很大的困擾,我承認誹謗的文章是我張貼的,但告訴人的確就是有如誹謗文章所述的狀況」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二審卷第47頁)。則綜合相關事證,自堪認被告前開於本件刑事案件中之自白應確與客觀事證相符,可以採信。⒊雖被告另辯稱本件應係原告利用teamviewer公司的軟體,盜用被告帳號自己貼文所為,本件刑事案件未詳加查證,即判決被告有罪,成了最明顯的冤案云云。然本件刑事案件二審判決已對被告此部分辯解加以查證說明,此有該二審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審閱無訛。復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己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530號、86年台上字第89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4篇文章之使用者登入IP位址均為「114.33.17.158」,該IP位址登記之用戶資料則為上開被告租屋處,使用者登入及登出時間分別為100年8月25日及9月8日,發表時間為同年9月1日,此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偵查卷宗卷附系爭4篇文章之張貼資料、聯合線上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11日函、通聯調閱查詢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證(見警卷第10、12、15、17~21、24~26頁),參諸前開事證,且被告迄未舉證證明本件確係原告利用teamviewer公司的軟體,盜用被告帳號以上開IP位址登入發表系爭4篇文章之非常態事實,被告此部分所辯,當難憑採。
㈢、基上,本件應認系爭4篇文章確係被告所張貼無訛,原告主張當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原告騙女生上床,其僅是希望大家小心提防,原告不缺女友素行不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所採取之「真正惡意原則」,被告行為屬善意,且目前網路上也完全goole不到任何與原告相關之負面消息、字句,是原告請求應無理由云云。然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公然侮辱、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且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查系爭4篇文章之內容如「網路男蟲」、「始亂終棄」、「騙女生上床」等語,實寓有原告詐財騙色、生活淫亂、玩弄他人之意思,且系爭4篇文章乃發表於聯合新聞網網站,一般大眾均得共見共聞,顯然上開文章內容已足可貶損社會上一般人對於原告之評價,原告主張其名譽權業已受到侵害,當堪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權,其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自屬有據。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又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回復之方法及範圍自應斟酌妨害名譽之方法、名譽受損害之程度,為適當之處分。本院酌以:
㈠、原告自陳其為中原大學物理博士、曾任中興大學及中國醫藥大學中醫學系博士後研究員,100年間有薪資所得69萬元、營利所得約10萬元,目前年薪約80萬元,名下現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0~166頁)。被告自陳其為成功大學化學工程博士,曾任中國醫藥大學教授,月薪約10萬元,名下現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汽車1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8頁),此經兩造 陳明 在卷。併參以系爭4篇文章發表於聯合新聞網,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以及兩造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
㈡、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被告已於101年10月3日收受該起訴狀繕本,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因之,原告就上開精神慰撫金請求部分,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10月4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㈢、鑒於名譽遭到侵害之個案情狀不一,金錢賠償未必能予填補或回復,是在被害人聲明之範圍內,法院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等情形,自得於合理方法及範圍內命加害人刊載道歉啟事。準此,衡之系爭4篇文章乃接續於1日內發表於聯合新聞網網站,見聞之人多為該網站瀏覽者,原告提出之附件一道歉啟事,亦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情事等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於聯合新聞網首頁之「社會新聞」子項目內,以標題文字為新細明體13級、橘色字體,內文文字為新細明體12級、黑色字體,版型尺寸為551乘233plxiels,刊登2日,客觀上應可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而屬適當,自應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應於一個月內刊登一週,為期六個月,逾此部分,應尚無必要。再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另請求如被告未自動履行前開行為,則被告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以14公分乘5公分之版面、15號細明體字體刊登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中任一報紙之全國地區版或其電子報版面一日代之部分,稽諸本院准許之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性質上係屬可代替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283號裁定要旨參照),而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強制執行法第127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本院既准許原告上開請求,且該部分之執行並無困難,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之請求,亦屬無必要,而難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抗辯並不足採,應以原告主張為屬可信。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然就該項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被告聲請命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書記官張齡方附件一:道歉啟事本人陳宇騫(即陳語謙)於民國100年9月1日,在聯合新聞網以粗鄙之言語辱罵、誣蔑翁永豪博士,並散佈多篇不利翁永豪博士之言論,以上種種均致使翁永豪博士之人格、名譽及社會地位嚴重受損。為此,本人陳宇騫深感悔意且向翁永豪博士致歉,並保證日後絕不再犯,謹此特予以聲明。
道歉人:陳宇騫(即陳語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