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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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簡字第5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珮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四日所為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罰金之單位漏載「新臺幣」,應予更正。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記載「蕭珮綺竊盜,累犯,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中「處罰金叁仟元‧‧處罰金肆仟元‧‧應執行罰金伍仟元」之記載,均漏載罰金單位為「新臺幣」,為顯然之錯誤,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應予更正為「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