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84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麻將牌壹副、牌尺壹支、骰子叁顆及抽頭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查獲員警在現場扣得乙○○所有供賭博用之麻將牌1副、牌尺1支及骰子3顆,與其因賭博抽頭所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
二、本院審酌被告乙○○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節輕微,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戮力公益,捐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予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基隆分事務所,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紙在卷可參,信其應已自本案獲得教訓,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扣案之麻將牌1副、牌尺1支及骰子3顆,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賭博之用,扣案之400元則係被告因犯本件賭博罪抽頭所得,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分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書記官劉如純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367號被告乙○○女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營利,自民國99年4月中旬起,提供麻將為賭具,及坐落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之房屋夾層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約定抽頭方法為每將四圈,由乙○○抽頭新台幣(下同)600元。嗣於99年5月10日14時5許,適有賭客 蕭淑惠 、 魏文隆 、 陳志明 、 劉宗德 等四人在上開處所賭博財物時,經警當場查獲,扣得賭具麻將牌一付、牌尺1支、骰子3顆等物及抽頭款400元。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自白不諱、核與參與賭博之蕭淑惠、魏文隆、陳志明、劉宗德等四人於警訊時所陳情節相符,且有上開賭具及抽頭金扣案足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罪嫌。扣案賭具及抽頭金,並請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3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書記官趙立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