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85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叁點伍玖公克,驗餘淨重叁點伍捌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尚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所定加重刑度之數量,自無該條項加重其刑之適用。爰審酌被告係為供自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本院審酌被告雖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持有之數量
甚微,危害非鉅,併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白色粉末1袋(淨重3.59公克,驗餘淨重3.58公克)
,內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09923009930號鑑定書(見99年度偵字第1639號卷第47頁)附卷可稽,應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639號被告乙○○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縣白河鎮○○路755巷24號居臺北縣瑞芳鎮○○○○路13巷225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違禁物,依法不得持有,仍於民國99年3月26日13時許,在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受 蘇逸峯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案偵辦中)之託,受寄保管海洛因1包(淨重3.59公克),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嗣於同月28日13時50分許,在臺北縣瑞芳鎮○○○路110號蘇逸峯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該海洛因1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逸峯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海洛因1包(淨重3.59公克)扣案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09923009930號鑑定書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海洛因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書記官鍾向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