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5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富松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74號、第88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90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富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零點伍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富松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4年度簡字第47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14日20時1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街○○號之租屋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13日16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前淨重0.518公克,驗餘淨重0.508公克,含包裝袋1只)而非法持有之。嗣因 程琇惠 在劉富松上開租屋處發現劉富松持有而未及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物,並主動交付予警方查扣,員警通知劉富松到場說明,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1月16日21時3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街○○號之租屋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1月16日2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53頁反面至第3頁、偵卷第11至12頁),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J-10723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9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61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1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此外,復有白色結晶1包扣案可證;又上開白色結晶1包經送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4月22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凱醫驗字第58876號)
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予認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7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3罪,均為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罪即包括施用毒品罪,本次又係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而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另被告固供陳其施用、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係「 顏武雄 」所提供,而經本院分別函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小港分局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顏武雄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及上開分局函覆稱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正犯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分局108年7月9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24042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7月12日雄檢欽露親108毒偵274字第1080049314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8年7月22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8713439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2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69至83頁),是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減免其刑,併此敘明。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為此施用、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並非甚鉅,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相隔時間等情,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標準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518公克,驗餘淨重0.508公克),為被告所持有,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附隨於被告持有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53頁),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及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