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勞小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勞小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勞小上字第3號上訴人冠英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本院竹北簡易庭96年度竹北勞小字第7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復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而言。再依同法第436條之25之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法令之具體事實。故提起小額程序第二審上訴,倘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其上訴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倘以原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亦即: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為其上訴理由,則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未向工地主任申請系爭款項,亦未向公司請款,是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屢向上訴人催討未獲付款之詞,顯非可採。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工地工作,連續多次竊取工地之電線,造成上訴人公司損失電線達50公斤以上,折合現金亦不僅新台幣(下同)25300元,然上訴人查獲被上訴人竊盜時,因基於被上訴人已有悔意,且以手機簡訊告知將賠償所有損失,遂未提告,殊不知被上訴人不知悔改,竟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且說詞閃爍,意圖反覆等語。
三、經查,原審判決係於98年5月13日送達予上訴人,而上訴人亦於法定期間內即同年6月1日提起本件上訴,惟其前開上訴狀所載內容,係指摘第一審判決未斟酌被上訴人竊盜犯行所造成上訴人之損失,且被上訴人已以手機簡訊告知賠償損失,原審判決應給付被上訴人薪資顯與事實不符,並傳喚證人 翁國斐呂學寬陳永燐 以為查明云云,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並未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之規定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況原審依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8884號偵查卷之卷證中,有關被上訴人自承利用工作之便竊取電線,已變賣部分得款500元等詞,及經警查扣之50公斤電線一批,經上訴人之現場負責人 陳永潾 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外,佐以被上訴人於原審僅同意以其請求薪資之1/2為抵銷賠償上訴人損害,故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3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任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自難謂其上訴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且依上訴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本件上訴人支出之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盧玉潤
法官楊明箴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恬如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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