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6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6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62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凃志政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7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凃志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凃志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6年12月26日、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更正為:97年3月27日,編號2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7年1月24日、最後事實審案號應更正為:97年度訴字第487號,下同),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紙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附件:受刑人凃志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6年12月26日、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更正為:97年3月27日,編號2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7年1月24日、最後事實審案號應更正為:97年度訴字第4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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