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54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3339號),本院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關於前科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34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民國93年10月19日經釋放出所,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2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4年1月7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2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故此部分不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前述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宣告等程序,仍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造成一定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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