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7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7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78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七號、九十六年度緩字第二四七九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一八二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皮包壹個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後附之聲請書影本所載。
二、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再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復為商標法第八十三條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甲○○明知如附表所示「LV」之商標圖樣,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且尚在商標之專用期間,未經上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竟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左右,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四樓家中,將友人所贈送使用上開商標之仿冒皮包一個,利用所有之電腦、網路連線設備,連線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所申請之「jn681_lin」帳號,在該網站上,以新臺幣二千五百元之價格,刊登拍賣上開仿冒品訊息,供有意購買之不特定人士上網競標。嗣經警網路巡邏發現後,循線於九十六年八月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在臺北市○○區○○○路與敦化南路口處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仿冒皮包一個之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七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七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全卷無訛。而該案扣案之仿冒LV皮包一個,為被告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且為被告所有,自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沒收,是本院經核聲請意旨,除聲請人漏未載明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外,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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